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513號
TPHM,112,聲保,51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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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張宗華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
醫院強制治療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期
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本院 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 02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入監 執行後,矯正機關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 及治療實施辦法對其施予身心治療後,認其有高度再犯危險 ,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命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 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 治療之必要),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聲請書誤載 為「台上字」)第184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受處分人於 民國111年1月12日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施以強制治療,迄今已執行1年 有餘。嗣受處分人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召開112年度第8次刑後 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 未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 之4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 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 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 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



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 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 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 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
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5 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 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4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 定在案。受處分人於111年1月12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迄今 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㈡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 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新法實施後舊的指揮書已經沒有法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 第81至82頁),因與上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規定不符 ,自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 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 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經 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張江澤
法 官郭惠玲
法 官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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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