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18號
TPHM,112,聲,201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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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更緝壬字第220號之1)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 更緝壬字第220號之1執行指揮書中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34 號裁定,將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論處之6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即第一集團),此部分並無異議;然 另一部分,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之部分(即 第二集團),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東賢(下稱聲明異議 人)未曾接獲該案判決、並未經開過該案審判程序,竟將之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顯有違正當程序。是聲明異 議人應受輕於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所定之8年有期 徒刑之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 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 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 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本院以1 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 、1年9月(2罪)、1年8月(2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0月 、7月(3罪)、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 定,就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即第一集團) 、就⑶、⑷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即第二集團)確 定,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緝壬字第2 2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後聲明異議人入監並先執行同署 108年度執更字第3463號強制工作,然因刑前強制工作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換發108年執更緝壬字第220號執行指揮書,而將刑期 起算日提前起始於被告入監之「110年12月10日」,並將已 經在監執行之日期分別計算為「第一集團定刑後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已執畢1年2月,尚應執行7年10月;第二集團定刑 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執畢1年6月,尚應執行4年6月」 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 人為前揭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
 ㈡又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係 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所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 裁定不應算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之部分、或1 02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違反正當程序之部分,係對於已 經確定之法院裁判表示不服之意,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 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核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對已經確定之法院判決表示不服,並 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 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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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