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57號
TPHM,112,聲,1957,2023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皇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皇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
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
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所
示為詐欺取財罪,附表3所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
之關係、受刑人並在「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懇請從輕量刑
、早日回歸社會、補償受害人並工作照顧家庭、孝敬年邁父
親、撫養妻子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復權衡受刑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10月15日 109年6月12日至 109年9月8日 108年6月19日 108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979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05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3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3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5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89號 桃園地檢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65號(編號3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2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