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張郭慈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域琪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郭慈欣(下稱聲請人)係被告蘇域 琪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之被害人 ,被告於原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7,18 2元, 其中8萬70元,其所有權自始自終均屬於聲請人,係 被告自聲請人所交付之550萬元自行扣留並據為己有,請求 發回被告所繳交犯罪所得其中8萬70元及實收利息云云。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至其應如何沒收則待事實審法院審認。又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 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蘇域琪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本
案被害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人。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所 得16萬7,182元,雖經被告繳回犯罪所得經扣押在案,然是 否能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亦未可知,且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被害人應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再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又金錢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 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是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 例受償,而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綜 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