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12號
TPHM,112,聲,191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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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AD000-A11023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AD000-A110237B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AD000-A110237B(因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 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代號指稱被告 ,並適當隱匿其住處地址;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14時3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 ,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 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 )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 後隨即於同日14時4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共同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共4罪)、共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性交(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 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業已再提起上訴。茲陳報人陳報之 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2年7月15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病提出申請,為照護其健康



,有離開舍房至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 免於離開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 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 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7分鐘,且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 核准,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 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 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 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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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