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翠峰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翠峰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翠峰因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 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聲請事實有各判決書可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審酌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應矯治程度及曾經定執行刑減 除之刑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