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88號
TPHM,112,聲,1888,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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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建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建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建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乃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 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 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 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46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同,侵害 法益、犯罪情節等亦顯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 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 、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2年8月以 上,加計編號1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該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 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惟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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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