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旭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旭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旭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 為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前某時」),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有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 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63頁)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 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 和有期徒刑1年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分別為 侵入住宅竊盜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㈡有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及併科罰 金部分
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併科罰金及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2、3所處併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 罰金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2罪所處併科罰金及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 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各宣告罰金刑中最多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下限,以各刑合併之金額5萬3,000 元為上限),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分 屬不同類別,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