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50號
TPHM,112,聲,185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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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成



(現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成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聲請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 編號1、2部分,「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是 」,應更正為「否」;另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最後 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如附 表二所示。另附表二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3、5,檢察官係 就該二罪併科罰金部分同時聲請定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 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徒刑部分)及附表二(罰 金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一、二所 示5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2月15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 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 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 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 號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 徒刑及罰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0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 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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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