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翰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 意旨)。易言之,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因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 予駁回。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 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張弘翰,並經其表示無意見 ,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 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已執行 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本院96年第3次刑事庭 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 )決議二結論)。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