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07號
TPHM,112,聲,1807,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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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嘉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嘉俊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欄、編號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4「罪名」欄應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 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陳稱:本人判刑已超過3 年,另有拘役約400日,因刑法規定徒刑超過3年可免另執刑 拘役,懇請法院幫忙受刑人免另執行拘役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頁),惟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有期 徒刑,是受刑人所指拘役刑部分,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 所得審酌。茲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已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各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各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各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如附表3、6至10所示各宣告刑總和 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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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