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媛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洪媛庭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5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妨害秘密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及同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聲請人即被告洪媛庭(下稱聲請人)於 111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案件中,民國112年4月12日之應答 及112年6月21日勘驗之光碟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 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 ,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 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 之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訴妨害秘密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522號案件審理,因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於112年4月 12日及同年6月21日進行該案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 為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使用,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 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準 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 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且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