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溫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溫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溫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 審之「判決日期欄」所載「108/11/11」,更正為「110/01/ 26」),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略以:本件2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法 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可認為係反覆實施相同之單 一罪名,請予以最大刑度之減免等節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