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92號
TPHM,112,聲,1592,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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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益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益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益武先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共3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3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 中附表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 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中罰金刑部分不在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 之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目的均相同,經詢問受刑人之意見,雖未獲見覆, 然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就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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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