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宸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具狀表示:本人還有一案強盜未合併7年1月。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符合法定程式: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 ,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官指揮 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 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所犯,而本
院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 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這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 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 ,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 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 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 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 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 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 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 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 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曾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 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雖然並 不完全相同(分別是妨害執行醫療業務、毀損、妨害自由及 強盜),其中編號2、3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2罪彼此 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 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編號2、3所 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 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 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 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 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