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426號
TPHM,112,毒抗,42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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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昆賢

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提出之「聲請書 」中未載明抗告之旨;然其於上開書狀中,業已表明對原審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之意, 並經原審於112年5月22日開庭訊問被告以探求其真意,核其 聲請狀意旨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無誤,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先此敘明。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7月28日13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8 日12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汽車旅館為警查 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9月25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於新竹監獄服刑中,已無法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又被告父親因病呈半植物人狀態,現於安養中心 照護中,母親已逝,被告為獨子,且為低收入戶,家中無經



濟能力負擔勒戒費用,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勒戒,改判有期徒 刑云云。
四、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 ,並增訂第35之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觀諸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就上開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自應依新法之 規定處理。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 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 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 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卷第25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96)存卷可考 (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卷第5至7頁),是被告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抗告意旨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云云 ,於法無據。
 ㈢再者,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雖未敘及被告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業已明定被告在緩起訴處 分前,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情 事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 ⑴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揭⑴ 、⑵部分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一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現因前述案件入 監服刑,顯有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情形。從而, 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 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 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至被告應負擔之觀察勒戒費用與家庭照護因素,均無從採為 審核原裁定適法性及妥當性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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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