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417號
TPHM,112,毒抗,417,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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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松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
聲請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第648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松江(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 並經新店戒治所醫療人員(醫師)評估後,依據被告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 分別為37分、26分、0分(靜態因子計57分、動態因子計6分 ),總分達63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 前揭裁定及新店戒治所112年6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3 08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 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前揭評估標準各項評分,適用於 各個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普遍及客觀性,且相 關配分設有上限;本案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者,依具體 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亦未有評估人員擅斷、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堪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綜上,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評估分數表之評估正確性可議之處太多,且 被告未收到評估分數表。被告母親有訪視被告並數次通信, 反觀無須強制戒治之其他同學近一半以上無會客接見紀錄, 為何被告家庭支持度較高卻須強制戒治。實務上所有觀察勒 戒人,因各地方檢察署收人犯後,均非當日送至新店戒治所 ,均先暫押於各監所等待班車前來新店戒治所勒戒,其於各



監所等待時間長短不同,長達1周以上,短則1至2日,如以 入勒戒處所當日採尿有毒品反應列入評估分數,其爭議性實 失公正性,且該項評估分數加分最高達10至20分,有違法律 保障人人平等之規定,違反法務部函修頒布其評估標準各項 評分,需適用於各個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普遍 及客觀性之規定。被告曾於桃園療養院自費戒毒服用美沙冬 並有醫療證明,然上開醫療證明未能於2次評估時使用,實 影響評估分數並損害被告權益。法律明文規定一罪不二罰, 而被告因毒品案,先後2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經法官2次裁定觀察勒戒2月及強制戒治,此不正為一 罪二罰。又其以前案紀錄、施用何種毒品、施用方式、家庭 認同度、在外工作項目,種種評分高低,斷定被告為高風險 ,實失公允。就以其有無悔悟及戒癮之心而言,被告因傷未 於第一次通知到案執行,但於骨科回診後,前後2次至地方 檢察署報到未成,即自行與承辦長官聯絡並約定觀察勒戒時 間,被告也帶傷忍痛準時報到,若被告無心戒毒,何須自行 報到,反而通緝到案之同房同學,實無悔悟及戒癮之心,卻 因以所謂評估後不需強制戒治,與其客觀性實為相違。被告 於勒戒處所一切行為皆依規定,未有違規行為,為何動態因 子加分高達6分,其依據何在。綜上述之情,懇請鈞長參詳 准予抗告,並調閱評估分數表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乃以受勒戒處分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 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 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 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 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



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 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 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結果,關於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為「有,7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9筆」 ,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 應」,計5分,上限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5分。另所內 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重 度違規」及「輕中度違規」均為0次而無計分);「臨床評 估」合計評分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 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 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2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為「中度 」,計4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0分(無靜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為「有」,計0分;出所後 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動態因子為「是」,計0分)。彙算總分 為63分(靜態因子合計57分,動態因子合計6分),因而評 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查明 無誤。經核上開評估紀錄(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卷) ,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 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 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 境因素等,而為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 且已就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母親有訪視被告、未有違規紀錄等 節評估「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該評分項 目為0分,「重度違規」及「輕中度違規」均為0次而無計分 ,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惟總分為63分,仍達法務部訂 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 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 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而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之必要,故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 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別無例外。準此,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 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 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自非屬一罪二罰 ,亦非被告自認或自稱較其他觀察勒戒人有悔悟及戒癮之心 即可免予強制戒治。原裁定因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縱未在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 於法亦無違誤,是被告陳稱未收到評估分數表、請求調閱評 估分數表乙節,核無必要。  
(二)又實務上觀察勒戒人至地方檢察署到案後,地方檢察署即應 將觀察勒戒人移送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查被告於11 2年5月9日經傳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到案後,即由該署 於當日將被告移送至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 為112年5月9日等節,此有被告112年5月9日偵查筆錄、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新店戒治 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11年度毒偵 字第4980號卷),是被告空言觀察勒戒人均非當日送至新店 戒治所、均先於各監所等待班車前來新店戒治所勒戒、等待 時間長短不同以致入勒戒處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時間有爭議云 云,顯非可採,且評分項目「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上限為 10分,非如被告所述最高達20分。再被告是否曾至療養院自 費戒毒接受美沙冬治療乙節,非屬評估標準之評分項目,與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否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此部分自不影響評估分數。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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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