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達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達忠(下稱被告)有聲請意 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報告在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前次觀 察、勒戒3年後再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本次犯行聲請觀察 、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違反戒癮治療規範之紀錄,自不可 僅因被告另犯他案,即不許被告為戒癮治療,為此提起本件 抗告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事實,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而被告前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2月17日釋放,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 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間既已逾3 年,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被告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自95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 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再者,被告於犯 本案前另有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案件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等情,均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 及斷絕毒品來源之決心,實需以藉由環境之調整,隔離不良 吸毒友伴與毒品來源,遠離並澈底戒除毒癮之危害,另透過 規律化生活習慣之形塑,方能培養良好之自我控制能力與負 責任之態度;再者,考量被告另犯,確亦有入監服刑之可能 。綜合上情以觀,檢察官認本件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為由,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乙節 ,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未充分考量個案情節等違法或 明顯不當之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 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 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 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 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 、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 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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