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燕妮(原名胡燕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0、591、592、59
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0、121、1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胡燕妮)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依檢察官之指揮,於民國112年5月1日入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處所 醫療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分別為24分、41分、5分 (靜態因子計61分、動態因子計9分),總分達70分,綜合 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2 年6月5日北女所衛字第112610041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上開評估係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應堪採信。並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亦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宜予 尊重,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我在外面有接受戒癮治療,療程已走完
,是因為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沒有收到通知才被撤緩,並 非故意逃避,請求給予機會重新裁決。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 有適用(同條第3項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0日裁定送觀察、勒戒 ,該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傳、拘無著,經檢察官多案併案通 緝(詳案由欄毒偵緝字案號),緝獲後方連同撤緩毒偵緝字 之多案,一併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非僅因遭撤緩而改為 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現又對撤緩的原因及送達等事由表 示不服,難認係對於勒戒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判斷加以指摘,且機構外之戒癮治療機制,本不足以代替機 構內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完整治療機制,本件抗告人 係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勒戒所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 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進行評定,有原裁定所載之評估結果 為憑,經核卷證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各該項目及其計分皆無 爭執,難認依此評估標準所為之評定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上開空泛表示不服之理由,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漏載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