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402號
TPHM,112,毒抗,40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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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柏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前120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大麻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持續至桃園療養院自費接受 戒癮治療,檢察官並未撤銷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 巷00號23樓住處,以沖泡咖啡包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221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38頁),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於大麻代謝物 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附卷可資佐證(毒偵卷第71、73、75頁),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足堪認 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 ,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 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 ,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 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 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 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 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 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陳明 願受戒癮治療,乃經檢察事務官說明可能為觀察、勒戒或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後續程序,並轉介被告至指定醫療院 所評估是否須為醫療戒癮,復告以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為之 ,是於未來1年6月內如有入監服刑之可能,將不適用戒癮治 療方式,暨本案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仍應俟檢察官偵查終結正 式公告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定,始生效力(毒偵卷第137至1 42頁),而被告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35、46436、46931、47 064號提起公訴(毒偵卷第155至159頁),其所涉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確有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斟酌 上情,就本案偵查終結,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 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1號、112年度聲觀字 第342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被告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 未經撤銷,指摘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容有誤會。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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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