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395號
TPHM,112,毒抗,39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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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才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就於民國 111年11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1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 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矢口否認於111 年11月2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然海 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 出體外,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 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 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 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被告送驗之尿 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檢出濃度達1162ng/ml,高出可檢出之最低濃度300ng/m l甚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2 0日停止戒治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 逾3年,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已深感悔悟,惟



並未施用海洛因。被告因腎臟疾病,需控制飲食,倘執行觀 察勒戒,恐將危及生命,願配合戒除毒癮,請予以戒癮治療 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 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 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9、31、142頁), 且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佐(毒偵卷第79、147頁);而扣 案毒品經鑑驗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等件可憑(毒偵卷第55至65、69至75、87、89至93、15 5、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於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佐(毒偵卷第79、147頁)。佐以 海洛因於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六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 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 出嗎啡等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 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 字第93902號函示在卷在案;而依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相關規定,尿液檢體中嗎啡類之代 謝物濃度大於300ng/ml 時,即可認定海洛因或鴉片類藥物 之存在。又海洛因經施用或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 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 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 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為本院審理是 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復依該尿液檢驗報告所示, 被告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嗎啡濃度為1162ng /ml,遠高於公告之閾值,依照上開說明,自足認定被告有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3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5月30日期滿一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42頁),此後雖 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迄無再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即明(本院卷第26至39頁)。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斟 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何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而裁定准予被告觀察勒戒,核無違 誤。  
五、被告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6條第2項已規定,於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 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 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 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 。是被告健康狀況如上開情形,乃是否應予拒絕入所,或於 入所後予以適當醫療照護之問題,並不影響應否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至被告請求予以戒癮治療云云,惟 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 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 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 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已斟酌個案情節,選 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被告仍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乃非有據。從而,被 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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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