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732號
TPHM,112,抗,73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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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佳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徐佳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確定( 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17日、18日、23日 ,另犯詐欺罪,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第3 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12罪),並分別於111年12月1 日、12月20日確定(下合稱後案)在案等情。原審審酌受刑 人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 警惕,謹慎地注意自己的行為,應知不該替網路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處理來路不明的金錢,竟於緩刑期 間內故意又犯詐欺罪,再次替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收受、處理來路不明的金錢,而且犯罪角色從提供帳戶 提領贓款,轉變為收受、轉交贓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的層級更高、更深,主觀惡性明顯重大,並且藐視前案所為 之刑罰宣告。在前、後案犯罪情節相似,侵害法益類型同一 的情況下,足認受刑人依舊不能透過合法、正當的途徑取得 利益,反覆同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使用不勞而獲的 方式獲取金錢,根本未正視詐騙集團對於社會大眾的危害, 造成許多被害人的畢生積蓄最終付諸流水,前案所宣告的緩 刑確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疫情衝擊而中年失業,經濟陷入困 頓,於報紙上求職,雖有預見該等工作可能尚非單純,終究 不敵謀生壓力而另犯後案,與自始明知犯罪事情而積極參與 之情形有別,且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中老年人轉職之特殊壓 力情境,吸收受刑人等作為組織內具高度替換性角色,涉案



情節相對低。原審認定受刑人越陷越深、不知悔改等部分, 尚與事實不符,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遵期向觀護人報 到並報告近況,努力維持與社會之良善互動,原審對此有利 受刑人之事實俱未注意,亦未提及曾為如何之調查、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此所為對受刑人不利之判斷應欠缺 依據。聲請傳喚證人即觀護人陳品君到庭證述,有助釐清受 刑人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 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又前開「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 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 之。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 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 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 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第221條及第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 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則原審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固 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 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為原審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 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附有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田桂蘭支付新台幣20 萬元,且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 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緩刑條件,以期受刑人從中記取 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該判決於110年9月27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嗣 後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11月17日、18日、23日,因故意犯 詐欺罪,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第34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12罪),並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 11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又綜觀 前案與後案所涉犯者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受刑人 於後案縱仍未達居於主導地位,然相較前案提供帳戶提領贓 款之行為,確實更深入犯罪計畫核心,原審基此認定受刑人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抗告意旨稱受刑人另犯後案係家庭與疫情因素,導致經濟困 頓而另犯後案之詐欺罪,與明知犯罪情事而積極參與情形有 別等情,固值憐憫,於抗告意旨中亦提及受刑人失業前即從 事正當合法之工作,並於失業後主觀上亦預見所求職之工作 可能尚非單純,仍決意為之,足見受刑人遭逢失業卻仍未選 擇以合法、正當的途徑取得利益,縱有家庭與經濟上之因素 ,亦難為解免其執行刑罰必要性之合理事由;又受刑人雖以 其於受前案緩刑宣告以來均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近況云云,惟 受刑人確於緩刑期間存有另犯後案之情形,已尚不足為有利 於受刑人之論據。
 ㈢另查刑法並未明定法院必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撤銷緩 刑與否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 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故原審未傳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即 依本件卷附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 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反正當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為 裁定,難認適法云云,並無可採。況本件受刑人提起抗告時 ,業已提出抗告理由陳述意見,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刑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品君部分,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確已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原 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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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