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6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蔡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撤銷。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書表明係對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聲明不服, 足認其抗告範圍僅就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至原裁定諭 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部分,因未據抗告業已確定,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蘇蔡勲經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該沖 洗液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可參,足證該吸食器曾沾附含 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吸食器本身畢竟並非毒品或違禁 物,縱然該物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 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 刑法第40條、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予以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存有疑義。且被告 於偵訊時對該物品業已表明拋棄不要,有無再另行宣告沒收 銷燬之法律上實益,也待斟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含「第 一、二級毒品」成分即屬違禁物,而應諭知沒收。原裁定既 認該吸食器有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即應認屬違禁物 ,而應諭知沒收。原裁定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該吸食器沾附 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已析離,竟自行臆測稱既然經鑑定中 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顯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相悖,難認可採 。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宣告沒收屬義務沒收之規定, 不論該違禁物所有人有無拋棄該違禁物意思,是否同意沒收
,法院均應義務宣告沒收。則本件被告是否已表明對該物拋 棄,自非所問。原裁定就駁回聲請部分有誤,請予以撤銷, 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為警扣押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111毒偵571卷第111頁),該吸食器1組既殘留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無證據足認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澈底 與該吸食器析離,該吸食器即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而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 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12毒偵緝205卷第61頁 ),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無不合。
㈡原裁定逕認該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檢驗而無留存, 尚嫌速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法院均應諭知沒收,則該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既屬違禁物,縱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拋棄,仍應諭 知沒收銷燬。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 裁定。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視同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