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240號
TPHM,112,抗,124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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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建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建閔(下稱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於112 年4月6日入監執行等情,經原審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 度執字第115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以⑴101年度審 交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⑵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 91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⑶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9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之刑於103年4月29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⑶之刑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已有多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執行紀錄,亦堪認定。
(二)抗告人本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檢察官於112年2月19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載明「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嚴 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等語,勾選 「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經檢察長核 閱完成,再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2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該署報到,並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該意見書上 載明「臺端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為保障臺端權益,認於本案執



行前,有給予臺端對本案執行表達意見之必要,請於檢察官 執行傳票命令所載到案日期,務必攜帶本件意見書到署(請 事先填寫完畢),以供檢察官得就臺端所述個人特殊事由, 通盤考量具體情節後,再為執行。」等語,並經抗告人表明 意見略以:本人因自認休息足夠且酒精已退,開車上路經攔 檢酒測超標,深感自責,鑒於本人家庭清寒困苦,平日與母 親相依為命,母親中風行動不便,懇請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給予機會等語,經承辦書記官檢附抗告人前述陳述意 見書及相關資料,於112年2月20日呈請檢察官核示,由檢察 官於112年2月21日批示「如無酒癮治療紀錄,即不准易刑, 如有,再重新審核」,並擬具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其後抗 告人於112年4月6日到該署接受訊問,並未陳述任何有酒癮 治療紀錄之情事,抗告人即於同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桃園地 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 述意見書、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並經原審核閱 上開執行案卷屬實,足見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抗告人聲請易 科罰金,令抗告人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前,已給予抗告人 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已就抗告人10年內3犯以上酒駕之 公共危險案件、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有無個人特殊事由等 情狀予以衡酌考量,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 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其對具體 個案所為之判斷,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 、目的無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6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本次駕車時間距飲酒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無發生交 通事故或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情事,乃係誤以經歷數 小時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退,始駕車上路;另本次酒駕發 生時間距離前案已逾3年,抗告人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倘欲飲酒,均會請配偶協助呼叫代駕司機,顯見抗告人歷 經先前案件之易刑,實已有所警惕,並非無悔悟之意,且本 次在員警盤查時亦積極配合實施酒測,抗告人顯屬易科罰金 後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抗告人尚須扶養同 住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若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抗告 人之母親將頓失依靠。
(二)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即否 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理由稍嫌簡略,且未針對抗告



人所提出上開具體之個人特殊事由予以通盤、妥適考量,逕 認抗告人若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難謂裁量無瑕疵。而原 裁定未慮及前述裁量之瑕疵,僅以執行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 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即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殊有 違誤,爰請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至2時許飲酒後,於同日凌晨 5時30分許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 第158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18號、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 99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55日、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並 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至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情形,亦據原審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屬 實,足見抗告人本案前已有3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 實,均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本次入監執行之案件,係抗告人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且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微,可見抗告人 歷經前3次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偵審、執行後,仍心存 僥倖,於大量飲酒後,稍事休息,即駕車上路,具違反法律 規定之情狀高,此由抗告人前已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猶未知所警惕,仍再觸犯相同之罪,實無從藉由財產刑之 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綜合本執行 案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 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 ,以抗告人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許抗告人易科 罰金,實未見所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 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命令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審酌抗 告人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及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 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認執行檢察官未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尚屬有據,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稱,本案與前案 酒駕已逾3年,且本次飲酒後與駕車上路已有相當間隔,應 認抗告人經歷前案執行易刑已有警惕云云,查抗告人前次酒 駕不能安全駕駛案,係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則是111年7月31日酒駕後不能安全駕駛卻駕車上路,顯



見係前次犯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竟再犯相同之酒駕不能 安全駕駛案,且其飲酒後酒意尚濃,僅隔3時許,即冒然駕 車上路,顯然視用路人之生命及交通安全如兒戲,其敵對法 意識之程度甚高,抗告人稱其已知警惕,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
(三)至抗告人稱須照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 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 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難認有何 裁量瑕疵之情形,故裁量不准易科罰金,逕將抗告人送監執 行,於法無不合。原審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 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 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請求撤銷該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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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