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215號
TPHM,112,抗,121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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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江毅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人依法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 量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兼衡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爰裁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90日,惟裁定書 附表編號1、2屬同一案件,爰請求再為審酌,以保受刑人之 權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倘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毅峰(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且編號2至4係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有 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2之犯罪日期雖屬相同,但其時間、地點有異,並非同一 事實,原裁定審酌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在其宣告刑中最長刑



期(拘役45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拘役逾120日即以120 日為限)以下,及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加 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拘役40日,總計為100日等情,裁定應 執行刑拘役90日,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考量各罪之不法內涵 及侵害法益程度,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適度減輕刑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 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抗告意 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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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