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焜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焜亮(下稱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因犯過失 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9年1 0月28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 109年11月30日確定(以下稱甲判決),並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核發109年度執字第6109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其又於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新竹地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新竹地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新竹地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90號裁定撤銷發回,再經新竹地院以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 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並確定(以下稱乙裁定),並由新竹地檢檢察 官換發112年度執更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在案。 ㈡又抗告人所犯甲判決及乙裁定作為判決確定日之基準係109年 11月30日(即甲判決之確定日期),而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 表編號17、18、19-2、23-6至23-8、28、29等罪之犯罪日期 為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14日,顯見乙裁定附表上開罪 係在甲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甲判決、乙 裁定所示之各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即不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 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㈢另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認 應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 準定應執行刑等語。惟觀之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調
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本案判決之刑度僅為拘役50日 ,二者接續執行後,實難認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就甲執行刑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情至明。
㈣綜上所述,新竹地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甲判決拘役後,復指 揮接續執行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 當情形,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 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 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 亦有明文。再刑法第51條第9款於94年修正時,立法理由謂 「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其文字及其立 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 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 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 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 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 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準此,刑法第51條第9款所 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 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換言之,如該宣告拘役之罪,與經定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間,並不存在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自無該 條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8年6月28日過失傷害犯行,經新竹地院於109年 10月28日以甲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
並由新竹地檢核發109年度執字第610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其又自109年5月5日起迄109年12月13日止之數竊盜犯行,先 後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新竹地檢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後, 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90號裁定撤 銷發回,再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後,受 刑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乙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以甲判決係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係在乙裁定附表編號各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21日【即新竹地院109年度易 字第649號判決,分別論抗告人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之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2次】,則甲判決、乙裁 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應為甲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 1月30日,然乙裁定附表編號17、18、19-2、23-6至23-8、2 8、29等罪之犯罪日期為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14日,均 係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9年11月30日後所犯,不符刑法 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 ㈢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合併處罰之方式固不限於首次確定判決 前所犯,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屬例外情形而得 重定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足參,然查本案甲案決為拘役,乙裁定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均為有期徒刑,刑種不同,客觀上拆解乙裁定中合於甲 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之數罪與乙裁定中不合於甲判決確定之前 所犯之數罪,各重定應執行刑而為二個執行刑裁定,然後讓 前者符合確定判決所犯數罪而免予執行拘役之執行方式,與 原定應執行刑8年6月,而仍執行拘役比較。前者並未較有利 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謂本案應不執行 拘役云云。並無理由。
㈣抗告人抗告主張因疫情等因素無法負擔家計,始以錯誤方式 牟取金錢,且家中尚有老父及幼女云云,固值同情,然擔任 執行指揮或命令職責之檢察官,依法執行甲判決之拘役後接 續執行乙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其執行之指揮或命令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