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6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郭簡漢
被 告 簡信行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日裁定(111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郭簡漢(下稱抗告人)前對被告簡信行 (已歿)向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 111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受理;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自訴 ,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 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遂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前開事項,裁定於111年11月30日郵寄送達至抗告人新北 市○○區○○路0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寄存在轄區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下稱金山派出所),抗告人於同日 至金山派出所簽收領取;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 ,於111年12月12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判決於111年12月22日 郵寄送達至抗告人前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寄存在轄區警察機關即金山派出所 ,抗告人於同日至金山派出所簽收領取;抗告人不服判決, 於112年1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原審法院遂於112 年3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裁定於112年3月14日郵寄送達至抗告人前開住所,因未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寄存在轄區警 察機關即金山派出所,抗告人於同日至金山派出所簽收領取 。原審法院嗣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於112年5 月1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有本 案卷宗內之自訴狀、判決、裁定、上訴書狀、送達證書、受 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資料可憑。
三、查抗告人之112年1月12日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2年2 月2日前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定期 間命抗告人補正,裁定於112年3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經 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補正期間5日,裁定所命補正期間最遲已 於112年3月21日屆滿,上訴人於補正期間屆滿前未補正上訴 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詳參本案卷宗無訛。是原裁定依首開規 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可言,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