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2年度,3號
TPHM,112,原侵上訴,3,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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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盛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盛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予代號A000-A109584號成年女子。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案被告朱盛光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 訴書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本院以原 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 核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期日 方辯稱案發時因酒精導致記憶喪失而勉強認罪,被害人即代號



A000-A10958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被告犯行 造成心理創傷,被告始終未有積極認錯之舉動,難認有真心悔 悟;被告從未向甲女表示歉意,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刑度,難達矯治被告 惡行之效果,經衡以被告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痛苦後,堪認量刑過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 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 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 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尊重甲女之個人意願,妨害甲女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A女(代號A000-A109584A )達成和解,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 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核屬原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被告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付甲女26萬元, 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予甲女至全數清 償為止,此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頁)附卷可稽,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之 罪責程度尚屬相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及其條件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 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 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 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 效。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其初罹刑典,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以綁鋼



筋之臨時工為業,日薪2,800元,可負擔按月分期賠償2萬元等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約定 被告應賠付甲女26萬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2萬元予甲女至全數清償為止,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131至132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 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 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涉案時間、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若輔以相當 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促其切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具體 表現實質彌補被害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復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 質與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 ,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 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 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朱盛光應給付被害人甲女新臺幣(下同)2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女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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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