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2年度,8號
TPHM,112,原交上易,8,202307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良輝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64號),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案係於112年3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3月27日士院鳴刑讓111審原交易35字第1120206576號函其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被告言明對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5、56、61至65頁),是 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 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累犯部分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易 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後,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 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又經本院對前揭資料踐行文書證據 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則本案業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二、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屬涉犯同 一罪名用藥酒醉駕駛之犯罪,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實已彰顯 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本



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以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 前科,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於量刑復以「...被告自98年 起至今,曾6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不 知檢點...被告先前已有6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重複評價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 危險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 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 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 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 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 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有 多次酒駕之紀錄,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 秩序,再犯率高,此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測得之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1.3毫克,並已肇事釀成實害,犯後則尚知 坦承犯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之前除酒後駕 車外並無其他犯行,素行良好,此次係因生活困苦,偶然與 同事藉酒消愁,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至於追撞前車則純 屬駕駛不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係原住民,現今 在建築工地從事水泥灌漿的工作,日薪約2千元,需照顧1名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的泰國籍配偶,及1名就讀高中的未 成年子女,如令其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庭造成影響,日後也 不易回歸社會,請求對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然被告先前已有6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此次酒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3毫克,也超出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處罰標準甚多,參酌被告自承係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明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委難謂此與



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無關,猶幸係追撞小客車肇事, 倘若被害人係機車騎士甚至行人,可能造成之死傷結果,不 難想見,故應認其犯罪情節重大,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另基於前科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審 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 ,認原審縱於量刑中提及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 ,而有重複評價之瑕疵,然所量處之刑並無倚重或違反公平 原則之情形,該瑕疵應屬無害,仍予維持。被告執上詞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