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君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4、3261、13983、1507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111年度
偵字第3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認:㈠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君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 從一重之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2 罪),又潘建君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潘 建君所犯情節予以審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並諭知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㈡上 訴人即被告蔡承恩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共同以一 行為同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之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蔡承恩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蔡承恩所犯情節予以審酌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潘建君、 蔡承恩(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 訴。觀諸潘建君之辯護人所提之刑事代行聲明上訴狀、被告 2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均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至52、57至62、65至72頁),且據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上 訴範圍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80至181 、223頁),堪認被告2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2人上訴效力及範圍自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 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潘建君部分:
潘建君已於調查官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共犯林妤萱,應有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潘建君於本案犯行回溯5 年內雖有2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但與本案所犯運 輸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無累 犯之加重事由,應不予加重其刑。潘建君於偵審程序中均認 罪,並無卸責之情,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㈡蔡承恩部分:
蔡承恩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非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 犯行之人,惡性非重大不赦,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下稱大麻)均遭查扣在案,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原判決雖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但仍有過 重失當之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蔡承恩已具體指稱莊 迪惟為其等之上游,原判決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刑,實有違誤。另蔡承恩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並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對於潘建君分別共同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之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2罪),認潘建君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按潘建君所犯情節予以審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對於蔡承恩係共同以一行為同 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之毒品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認蔡承恩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蔡承恩所犯情節予以審酌,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先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均明知大麻係屬 法定之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健康,我國政府目前嚴格查禁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等無視我國法規禁令 ,走私運輸大麻數量非微,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 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 ,惟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均屬於較為末端非屬 核心角色,且所幸本案走私運輸之毒品尚未外流,犯罪所生 實害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再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原重訴卷第301至327頁,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潘建君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與父親一起做工 、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蔡承恩自陳學歷為 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育有2名 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重訴卷第 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潘建君有期徒刑4年、4年, 量處蔡承恩有期徒刑3年8月。再審酌潘建君本案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0年12月間)、罪 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 允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 於科刑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2人雖以上揭詞情提起本件上訴,惟: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依職權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其前後所犯各 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潘建君前 於:⒈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原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犯毒品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5年10月4日確定,於 10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⒉107年間,因違反毒 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108年4月16日確定,於109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蔡承恩前於:⒈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5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 年11月10日確定。⒉106年間,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92號判決分別判處:⑴有期徒刑3月 (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⑵有期徒 刑3月(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⑶ 有期徒刑4月(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⑷有期徒刑4月(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20號判決撤銷前開⑶罪刑部分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駁回其他上訴,再就撤 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4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3月7日確定。 前開⒈、⒉案件之刑,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年6月23日確定。⒊107年 間,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2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月(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2月(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7月21日確 定。前開⒈、⒉、⒊案件之刑,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7年10月15日確 定,並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5至112頁)。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業經公訴 人提出並資為證明被告2人為累犯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34頁 ),本院於審理時,並將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予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並告以要旨,業據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頁),堪認屬實。是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2人於施用毒品
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 等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運輸犯罪,雖前案與本案罪 名、犯罪行為態樣不盡相同,然其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兩者 間具實質關聯性,且其本案所犯罪名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罪 名相較,更屬嚴重,前案執行顯未收矯治之效,足見其等惡 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罪最低 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被告2人猶執前詞,主張其等所犯運輸毒品與先前所 犯施用毒品等罪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等之刑云云,均難認 可採。
⒉再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 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敘明:潘建君雖於調 詢、偵訊中均指共犯林妤萱為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共犯,然本案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涉案包裹 內藏有大麻,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緝,並因 為該包裹之收件人為林妤萱,故對林妤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緊急實施通訊監察,嗣因潘建君出面領取包裹始將其查緝 到案,是原即知林妤萱有涉案之虞等情,有前引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0年12月22日函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1年6月6日新北檢增樂111偵2574字第111905 9562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513 號卷第7至8頁、原審原重訴卷第173頁),故本案並非因潘 建君之供述而查獲林妤萱,亦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蔡承恩雖於調詢、偵訊中均供稱其等本案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莊迪惟,惟莊迪惟因拘提未到,現經 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111年6月7日電緝字第1117854 9210號函、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原重訴卷第179頁),足見本案尚未因蔡承恩之供述查獲 莊迪惟,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甚 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13至31行、本院卷第36頁)。且經本 院函詢調查局北機站是否因蔡承恩之供述而查獲莊迪惟,經 調查局北機站函覆稱:本站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 逮捕潘建君前,業已查知莊迪惟使用之車輛,因潘建君當下 未能具體供出莊迪惟之基本資料,本案復製作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供潘建君指認,經潘建君指認莊迪惟即係指使其領 取毒品之上手及駕車檢查環境之駕駛,應屬同案正犯,惟莊 迪惟因拘提未到,現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另本站於111年1 月3日下午3時5分拘提蔡承恩前,業已查獲潘建君,且已查 知莊迪惟之個人資料,據蔡承恩111年1月3日調查筆錄之供 述,驗證指使其領取毒品之上手,均係通訊軟體暱稱「弓箭 手」之人,惟仍須藉由潘建君之供述,方足以辨別「弓箭手 」真實身分及具體事證等語明確,此有調查局北機站112年6 月19日電緝字第1127856977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13至214頁),可見於潘建君供出林妤萱前,調查官已經透 過對林妤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林妤萱 涉案;於蔡承恩供出通訊軟體暱稱「弓箭手」之人(即莊迪 惟)前,調查官即已掌握莊迪惟為潘建君之毒品上手,並經 潘建君之指認及供述,已得知通訊軟體暱稱「弓箭手」之人 即莊迪惟,足認調查官獲知林妤萱、莊迪惟共同涉犯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因潘建君、蔡承恩之供出而來,核 與潘建君、蔡承恩之供出,二者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 明,難認被告2人符合上開毒品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要件,是 被告2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非可採。 ⒊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 原判決第18頁第10行至第19頁2行所載,見本院卷第38至39 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 重失衡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 ,並考量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乙節,及蔡承恩上訴意旨所指-蔡承恩於本案 之角色分工,屬於較為末端非屬核心角色,且所幸本案走私 運輸之毒品尚未外流,犯罪所生實害尚非嚴重等節(詳如原 判決第18頁第15至18行所載,見本院卷第38頁),而在法定 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 且原審據以對被告2人科刑之毒品條例第4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被告2人之 刑,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 被告2人之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所得量處之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2年7月,而原審對潘建君分別諭知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對蔡承恩諭知之刑為有期徒 刑3年8月,均屬低度刑,尚無過重情事,是被告2人提起本 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蔡承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245至246、25 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被告潘建君、蔡承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妤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蔡承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 居○○市○○區鎮○街0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4號、第3261號、第13983號、第150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及移送併辦(111度少連偵字第387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林妤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蔡承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潘建君與林妤萱、莊迪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通緝中)、少年王○永(民國93年7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知悉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 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組跨 國運毒集團,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林妤萱於110年12月11日,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 000號門號、收件者「林妤萱」之姓名及「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收件地址予潘建君,再由潘建君將上開資 料交由莊迪惟及該跨國販毒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填載郵包收 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於11 0年12月20日,自美國將淨重5060.2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夾藏於玻璃瓶罐中,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 Timothy Lin」及收件人資料「姓名:林妤萱、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 件資訊後寄運入境。該毒品包裹寄運入境後,因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察覺有異,遂於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自上開 包裹中起出內藏之大麻。嗣林妤萱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 分許,接獲快遞電話告知該包裹即將遞送後,旋即指示潘建 君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取,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人員查獲。嗣少年王○永接獲莊迪惟指示,前往上 址向潘建君拿取包裹,亦當場遭查獲。
二、潘建君、蔡承恩及莊迪惟,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組跨國運毒集團,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潘 建君於110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與鎮前街附 近之娃娃機店,與蔡承恩確認同意收取毒品郵包後,由蔡承 恩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收件者「蔡承恩」之姓 名及「新北市○○區○○街0號」之收件地址予潘建君,再由潘 建君將上開資料交與莊迪惟及該跨國販毒集團成年成員,以 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 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自美國將淨重4850.55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於玻璃瓶罐中,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 ,填載寄件人「Bundle」及收件人資料「姓名:蔡承恩、地 址:新北市○○區○○街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 資訊後寄運入境。俟該毒品郵包寄運入境後,先經嘉里快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於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 派送未果,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接獲蔡承恩來電,請 其改送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伊吉邦社區)」, 嘉里公司貨運人員遂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將毒品郵包送抵 上址,由不知情之林子弘(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 旁之便利商店(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級棒 門市)門口簽收領取,蔡承恩則與不知情之王宣仁(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社區門口把風觀看領取狀況,當場均 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查獲逮捕。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潘建君、蔡承恩、林 妤萱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建君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經被告林妤萱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 人潘建君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本判決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林妤萱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就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建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妤萱固 不爭執其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遭用作收取裝有大麻之國際 包裹之收件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與潘建君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潘 建君擅自將我的資料作為包裹收件人,我完全不知情,當時 是潘建君跟我說該通快遞電話很重要,我才會在接到電話後 將貨到了及需要付錢等事項轉告潘建君,但我不知道包裹內 之物品為何,我並未運輸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林妤萱辯護稱:證人潘建君固指證係被告林妤萱主動表示願 意擔任包裹收件人,且知悉包裹內容物即為大麻等語,然依 一般經驗法則,此類毒品案件均係以不知情之人作為人頭收 件人以避免查緝,若被告林妤萱知悉包裹裝內有違禁物品, 當無可能甘冒風險自願擔任包裹收件人,證人潘建君所述情 節顯有違常,難以採信。公訴人雖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與 潘建君對話之人提及「你不要冒這個風險」、「如果你覺得 有問題你就不要領」等語,主張被告林妤萱知悉包裹內容物 為何,惟被告林妤萱於偵查中即已否認上開言語為其所說, 且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其餘對話內容中,潘建君曾以第三人 稱指稱其女友林妤萱,足見當時與潘建君對話之人並非被告 林妤萱。又縱認上開譯文內容確為被告林妤萱與潘建君間之 對話,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林妤萱於包裹已寄運入境亦即運 輸毒品犯行業已既遂之後,曾對其合法性表示擔憂,並不能 推論被告林妤萱於事前即已知悉包裹裝有毒品。另被告林妤 萱就擔任包裹收件人一事有約定報酬乙情,僅有證人潘建君
之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定屬實,況若被告林妤 萱知悉包裹內裝有毒品,其何以對包裹是否順利寄達均漠不 關心,而導致其他共犯與其聯繫困難?公訴意旨所認顯不合 理,被告林妤萱實係因當時與同案被告潘建君間為男女朋友 關係,始遭利用為包裹收件人,其對相關過程並不知情,本 案應為被告林妤萱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潘建君與莊迪惟、少年王○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建君於110年12月1 1日,提供被告林妤萱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收件地址予莊迪惟及該跨國販毒 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即由 該跨國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自美國將淨重5 060.23公克之大麻夾藏於玻璃瓶罐中,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 式,填載寄件人「Timothy Lin」及收件人資料「姓名:林 妤萱、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聯絡電話:0 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被告林妤萱於同年月2 7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快遞電話告知該包裹即將遞送後 ,旋即轉告被告潘建君,被告潘建君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取 時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查獲。嗣少 年王○永接獲莊迪惟指示,前往上址向被告潘建君拿取包裹 ,亦當場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潘建君於調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57 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24、171至185、296頁;111年 度偵字第1398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5頁;本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原重訴卷】第64、148、275 頁),核與證人王○永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3 0至3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0年12月22日北遞移字第11 00103304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度急聲 監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夾藏毒品包裹外觀及疑似毒品照片4幀、大麻秤重照片31幀 、「茶王」手機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1幀、潘建君與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茶王」之人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3幀、EZWAY海關實名委任軟體(下稱EZWAY)擷圖 5幀、潘建君與林妤萱(暱稱「萱萱」)間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2幀、潘建君與林妤萱(暱稱「Xuan Xuan」)間 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 翻拍照片1幀、潘建君與Telegram暱稱「無間道」之人間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6幀、林妤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幀、 林妤萱EZWAY帳號擷圖2幀、潘建君所用行動電話備忘錄內林 妤萱個人資料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110年度他字第8513 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11、15至16、33頁;偵卷一第29、9 9至105、109、245至261頁;偵卷二第97至187頁),及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菸草30包經送 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060.23公克 ;驗餘淨重5,058.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18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 佐(見偵卷一第3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林妤萱擔任包裹收件人之經過,證人潘建君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和林妤萱原本是男女朋友,同住於○○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大約在去年(110年)12月25日 左右分手;110年12月11日我有將林妤萱的資料傳給暱稱為 「無間道」的莊迪惟,當時是林妤萱主動表示想要領這次的 包裹,莊迪惟要我跟林妤萱確認她是否真的要領後,再提供 資料,最後是林妤萱說她確定要領,我才把資料傳給莊迪惟 ;110年12月16日我有騎機車載林妤萱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1段270巷3弄與莊迪惟碰面,當天莊迪惟拿白色iPhone7的 工作機給我,林妤萱也在場,當時有說到領包的流程,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