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如
指定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68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佩如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書狀載 明:「原判決僅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未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另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0),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陳稱:「原審認 定之罪名及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量刑部分,請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酌減」、「原審量 刑過重部分再給予減輕的機會」、「(問:就刑的減輕提起 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92頁),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具體指認毒 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 販售的對象僅1位特定友人,對社會之危害有限,惡性非重 ,情節輕微,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必要;原審判處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過重等語。經查: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 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的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能 夠知悉而對該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來源是暱稱「妹妹」之林書瑀及她 男友周柏宇,他們都跟我一起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民國111年2月20日,周德祥跟我說他需要2公克安非他命 ,我就跟同住的林書瑀、周柏宇說,林書瑀就從房間拿毒品 出來,秤重2公克裝在分裝袋內交給我,我將毒品送周德祥 住處,周德祥給我購買安非他命的新臺幣(下同)5千元, 我再將錢拿去三重交給林書瑀跟周柏宇;111年2月22日,周 德祥跟我說要買2公克安非他命,我當面問林書瑀、周柏宇 有沒有,他們說手上沒有貨,要去調貨,後來周德祥設定好 無卡提款,我到統一超商里春門市提款機操作無卡提款,提 領5千元,於同日回到住處將錢交給林書瑀、周柏宇,他們 當時就已經將安非他命2公克分裝好,我就送過去周德祥住 處房間等語(見111偵20568卷20至21頁),並指認林書瑀、 周柏宇本人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3至30頁),惟檢、警並 迄今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書瑀、周柏宇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1年7月2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09126號、111年8月29日 新北市永刑字第1114215146號、112年5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 第112415077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5月30日新北檢貞樂111偵26848字第11090619900號 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175頁、本院卷第181、185頁 ),由上可知偵查機關確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且 綜閱全案事證,除其前開指認外,被告並無提供其他事證供 警方追查上開2人為其毒品上手,是依現存證據,並不足以 證明林書瑀、周柏宇為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或共犯,難 認被告有何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檢警並因而查獲毒品來 源,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 餘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憑。
⒊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陳世 榮於111年5月14日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復於同日與被告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並以111年度偵字第22588 號、第268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 8月4日新北檢增樂111偵20568字第1119076975號函暨所附該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88號、第26849號起訴書1份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時間,均明顯係在其向另案被告陳世榮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或與另案被告陳世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本案毒品來源顯與 員警該次所查獲另案被告陳世榮無關。是亦無從據此認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 犯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至鉅,且2次販 賣之對象亦均係同一人,然被告販毒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 之提供仍有助益,考量被告行為時年滿39歲,已具相當社會 智識,自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販毒牟利之作為,相較於 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 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共 同販賣毒品欲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 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此部份未經檢察官主張於本案構成累犯並釋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
佳,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具有高度危害性,為 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毒品,卻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案販 賣行為之獲利非鉅,本案各次犯行尚非盤商之大宗毒品交易 事件,又被告於犯後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2萬8千餘元,與友 人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 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次犯罪之類型均相 同,侵害法益與罪質之同質性較高,且行為對象僅1人,行 為次數之接近程度兼及被告上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恤 刑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 節,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均 為相同類型之販賣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販賣毒 品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 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 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 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在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並 無過重,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良好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以及定執行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給予被告大幅度之減讓。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