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82、15283、22686、
29801號、110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 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 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 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 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 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程偉倫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民國 112年4月10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 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0金訴572影卷㈡ 第501頁),嗣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2年7月10日裁定命被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被告於112年7月2 4日雖補提上訴理由,惟其理由僅記載:被告坦承頂替犯行 ,希望法院再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而未依法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 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