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即
代行告訴人 謝源芳
受判決人 林品叡(原名林永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
1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交易字第9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68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 第42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惟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 請再審,係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查:
本件聲請人謝源芳因受判決人即被告林品叡(原名林永康) 對其子謝維書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而提起告訴,嗣受判決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僅為原確定 判決案件之代行告訴人,並非前開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人。故 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於法不 合,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