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詹為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88年10月20日所為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再審聲 請人)就本院88年10月20日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行記載理由四、......犯罪後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與89年4月27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和解書和解條件記載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 款由程金福領取之記載內容事項、87年7月8日胡彼得醫師開 立之病歷摘錄單記載內容、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8日健保 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關於程水來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 與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6行、第2頁第17行至第3頁第1行、第 3頁第3行、第6頁第13至16行記載之事實一、再審聲請人於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許......、理由一、......程水來已 八十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200毫米汞柱;舒 張壓達110毫米汞柱,屬中風現象,應是被害人程水來騎車 時高血壓發生中風而自己摔倒的,與伊無關、二、......㈠. .....診斷書......、三、......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 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其死亡原 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台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 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核被害人之死亡與再審聲請人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 係之記載,均不合。
㈡查:(1)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3行、第2頁第10至12行、第5頁 第2第10至11行記載理由二、㈠......證人即告訴人程金福之
指述、證人即員警林大誠於法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為其製作,事故摘要一欄為其填寫......、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3項規定之記載,與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3至17 行、第4頁第15至16行、第5頁第7至10行記載理由一、..... .然原審法官勘驗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都認為機車並無相符 之部份可與伊汽車右前車門凹損部分相接觸碰撞,而警訊筆 錄係警員自行編寫後,以扣押駕照、行照為由強迫要求伊簽 名,該筆錄內容非伊所供述,並非事實,而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中「肇事經過摘要」一欄,伊簽名時為空白,顯為 警員事後自行填上......、二、......㈡依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再審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車位置,係位於程水來駕駛之○○○─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倒位置前方18.1公尺之車道內以觀......、㈢......此 外,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刮痕,係由車道 內向右前方延伸.......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無從認定兩車擦 撞、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無法確認兩車有無碰撞而無法 鑑定等,不能採為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不符,又與現 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刮地痕3.5尺之記載、道路交事故調查 表之肇事因素部分、車損等欄位記載不符;(2)原確定判 決第2頁第4至6行、第2頁第9至12行、第3頁第5至6行、第6 頁第9至12行記載再審聲請人自首事實、理由一......伊當 時駕車沿台北縣新店市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路 一段82號前時,聽到車後有機車倒地聲,旋由右後照鏡發現 程水來騎車摔倒,因基於憐憫之心,遂將車停於路邊,並即 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二、......㈠......員警林春生 於法院證稱......、三、......再審聲請人坦承肇事之記載 ,與86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具證人、身分 、住址、主要證言欄位」及「報案人、身分、備註欄位」都 是空白無記錄之記載不合;(3)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3至4行 、第5頁第13至17行、第6頁第6至8行記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 折、昏迷等傷害、理由二、......程水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 迷等傷害,亦經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法院 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 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 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三、被害人 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 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 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
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與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7 行至第6頁第3行記載理由二、......法院另行函查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 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 原因為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有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 字第18356號函之記載不合,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員警林大誠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摘要欄之記載、員警林春生證述、87年 2月23日台北縣警察局北警店刑字第1635號函附自首調查表 、孫明傑醫師於法院之證述及其所開立之病歷摘錄單記載事 項,均不得作為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關於再審聲請人自首、再審聲 請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孫明傑、胡彼得醫師開 立之病歷摘錄單記載內容、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8日健保 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覆關於程水來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 、台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00 號之死亡證明書,與73年12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5條、第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95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 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第4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重大傷 病申請作業說明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需醫師開立30日內診斷 書內容事項、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8日衛署健保字第09826 0010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記載ICD- 9-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 SUBARACHNOID HEMORRHAGE之記載內容事項,均不合。 ㈣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記載之理由,未經調查,有違直 接審理主義,且法院調查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與待 證事實相關者,均應職權調查,以發現真實。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 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 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交上易 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否認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程水來駕駛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程水來有兩側腦內血腫之重傷害,主張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原審勘 驗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前開碰撞事由,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 故報告表、自首調查表均係員警自行填寫,並以扣押駕照行 照為由,逼迫再審聲請人於筆錄上簽名,且被害人家屬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因而員警林大誠、林春生、孫明傑 醫師之證述、孫明傑、胡彼得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及病歷摘 事錄所載事項、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自首報告 表等相關記載,均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反醫師法等相關法令 ,被害人不得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 聲請人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 亦與事實不符等語,前曾以如上揭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之事由 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4年 度交聲再字第4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交聲再 字第10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2 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105年度交 聲再字第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06年度交聲再字 第2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7年 度交聲再字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108年度交聲 再字第24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 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 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110年度 交聲再字第29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111年度交聲再 字第20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2 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112 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裁定為實體審 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04年度
交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104年度交聲再 字第19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8 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6年度交 聲再字第4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 第44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108年 度交聲再字第8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108年度交聲 再字第33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 9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1 10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110年度 交聲再字第3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111年度交聲再 字第24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4 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12 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裁定附卷可參,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 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㈢另再審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對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 第69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理由㈣所載,係對本院112年度 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而本院112年度交聲再 字第13號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 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此裁 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程 式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上述違背規定之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顯無必要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