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64號
TPHM,112,交上訴,64,2023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樟


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樟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樟錤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 月1日18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三星路1段某處飲用酒 類後,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 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 0時4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 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即以甲車右前車頭撞擊斯時沿上開路 段同向騎乘腳踏車在前之呂世宇,呂世宇經送往羅東博愛醫 院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第四頸椎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經治療 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陳樟錤肇事後,對呂世宇因而受傷已有認識,竟另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於駕車掉落在距離事故現場附近田 地而無法繼續行駛後,方走回上開事故發生地點,向現場處 理員警自首為本件事故肇事人,經警於同日21時8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陳樟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客 觀事實經過,業已是認,而查:
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被害人呂世宇(下稱被 害人)呈植物人之重傷害,並於撞擊被害人後駕駛甲車離開 現場,嗣於甲車落入田裡後,步行返回現場,向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亦據告訴人(被害人之妻)林 湘儀於偵查中,員警游建鴻黃帝璇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並 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害人傷勢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稽,首堪認定。㈡、本件案發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PPG04839.MOV
  【20:16:50】至【20:16:58】上將路2段原先劃設機慢車道 之標線,因道路縮減而僅剩道路邊線,此時畫面可見被害人 騎乘腳踏車出現於畫面右邊道路邊線處。畫面時間[20:16:5 2]被告駕駛甲車稍微靠右偏移,行駛於被害人後方,約莫2 秒後(即畫面時間[20:16:54]),畫面中被告駕駛之汽車右 側已跨越右方道路邊線,且該汽車之右前方處逐漸靠近被害 人所騎乘腳踏車後方,隨後畫面傳來撞擊聲響,被害人騎乘 之腳踏車砸上甲車前擋風玻璃,隨即畫面呈現黑色及玻璃碎 落雜聲。畫面時間[20:16:56],黑色畫面中被告先後唸道「 幹你娘勒」、「機掰」。
⒉檔案名稱:PPG04840.MOV
  【20:17:36】至【20:18:43】被告於碰撞後繼續駕駛甲車行 駛於道路上,自畫面中可見右側前擋風玻璃處已有玻璃裂痕 (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之勘驗筆錄)。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案發前行駛於 甲車前方之道路右方邊線處,而於被告駕駛甲車撞擊被害人 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腳踏車砸上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 前擋風玻璃產生裂痕,且以被告於斯時尚脫口髒話之情形而 言,被告實能知悉已駕駛甲車發生事故,復參以甲車前擋風 玻璃右方有大片破裂之受損情形,及案發後道路上散落物相 距達數十公尺,有卷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1917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1頁),當時撞擊 力道非輕、撞擊聲響非微,一般人均可知悉案發當時所發生 者非輕微事故,被告且稱於甲車落入田間後看見救護車過去



,察覺有事故發生而返回現場(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 ,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甲車所發生之事故實為撞擊他 人,而非撞擊其他物體,否則何能認定路上經過之救護車即 與自身有關?是被告既知悉駕駛車輛肇事,且顯可預見因而 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 汽車離開現場,當時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至於被告於偵、審中,雖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後係欲迴轉查看 現場情形,因駕駛車輛不當落入田間,方步行返回肇事現場 。然以甲車於案發後之玻璃破損情形,一般人如已知悉撞擊 他人發生事故,均會盡速於附近適當處所停放車輛而返回肇 事現場,俾便對事故相對人施以救護,然被告竟捨此不為, 反駕駛車輛繼續行駛達數分鐘,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 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之勘驗筆錄),直至無法繼續行駛, 方步行返回現場而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難認原有返回現場 查看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㈣、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述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足認 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被告亦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 ,此有卷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1917卷第29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之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見1917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於飲用酒類後、酒力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車輛,因酒後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㈤、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 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而被告為高職肄業、於行為時年逾40歲,係具有正常 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惟仍於飲酒後 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且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



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以致被害人因猛力撞擊成為植 物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㈥、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害人經治療後,因呈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 床,嗣轉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有創傷性腦損傷 併雙側癱瘓、雙側肢體無力,復轉入羅東聖母護理之家、羅 東聖母住宿長照機構照護,終因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腦損傷、小支氣管炎,而於11 1年10月9日10時55分不治死亡,有卷內相驗筆錄、相驗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而主張被告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負責。
  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 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 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故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 足引起死亡之結果,然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 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 關係。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 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 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 ,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 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死 ,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惹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 病,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反之,如於傷害後 另因他病而死,則其死亡與傷害之間,即無常態關聯性之連 鎖關係可言,不能論以死亡部分之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5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因腦損傷而併雙側癱瘓、肢體無力,於轉入上開長照 機構照護後,觀諸卷內護理紀錄可知,每日照顧之重點即在 痰量之多寡濃淡,並視情形是否抽痰或藥物蒸吸以改善呼吸 品質,而於111年10月9日10時許,被害人呼吸尚無哮吼音, 唇色粉紅,嗣進行清除喉頭及口腔分泌物、抽痰,過程中開 始咳嗽,迄同日10時45分許唇色發白,經過10分許即心跳停



止且無呼吸(見相卷第72至78頁)。以此為觀,被害人之死亡 ,應係呼吸道為痰液所阻塞,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其「死亡經過研判」中第㈢點,亦明 載被害人「肺泡內出血,局部肺水腫,肺內炭末沉積,細小 支氣管內黏液及發炎細胞浸潤,並有黏液造成細小呼吸道阻 塞,可導致死者因細小支氣管發炎而呼吸衰竭」,而該小支 氣管炎,相對於雙側癱瘓、肢體無力之病勢,顯非腦損傷所 得惹起,參照上開說明,被害人係另因呼吸道疾病而死,即 不能以被害人死亡之罪責相繩被告。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 誤解。
  另於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中第㈢ 點所記載被害人死亡「與車禍後嚴重腦外傷長期臥床相關」 ,其「鑑定結果」中並敘及「死者最後仍因為腦損傷、小支 氣管炎而死亡」,無非在說明被害人係因腦損傷臥床才致感 染小支氣管炎之意旨,並不代表腦損傷與小支氣管炎間有常 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不致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於此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 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7號之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然檢察官就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認被告亦應負責,而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7898號予以移送併辦,其主張並不可採,已如 上述,非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應退回 檢察官依法處理。
三、刑罰減輕之說明:
㈠、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 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 罪事實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場時,被告未在現場,其後被告 於警方處理過程中,返回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業據游 建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稽;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自 首過失致人於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雖於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並未向員警自首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但既已就過失致人重傷部 分自首,參照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全部。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 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減輕其刑。
㈡、又按自首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其未被發覺之犯罪,具申 告「自己犯罪」之實質內涵為必要。若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偵辦起,即主張不具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而 否認犯罪,自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者,始符要件」,若「自始至終均未坦承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犯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與首揭自首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始終否認犯行,有如上述,並無 申告自己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參照上開說明,因與自首之 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上述,原判決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已如上述,但其認不應負擔被害人 死亡部分之罪責,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
㈡、爰審酌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 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毫克 之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打工 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