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38號
TPHM,112,交上訴,38,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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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7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6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下稱 燁旺公司)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於民國 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燁旺公司 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 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上下二號越堤道路 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 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二號越堤 道口紅燈向左轉彎,適有金帆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均沿二號越堤道接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見狀閃煞 不及,3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金帆俊、甲○○人車倒地,金帆 俊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顱底骨 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甲○○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撕裂 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金帆俊之配偶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 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屍體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60696號就被告對告訴人甲○○過失傷害犯行移 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在卷可按(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95號卷第91頁),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檢察官於本件上訴後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移送併辦,而與起 訴書所載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究,且被告 於上訴後亦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59萬8,888元達成和解, 有112年5月8日和解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所為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即 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 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於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越 紅燈通過二號越堤道之交岔路口,直接撞擊綠燈起步通過該 路口之機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情節至為重大,且 造成被害人金帆俊死亡及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 當,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 與被害人金帆俊家屬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仍未能成立 和解,兼衡以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單親、有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 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然被告過失傷害 告訴人甲○○部分未經原審所認定,犯罪情節既有增加,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即有變動,且被告就過失致被害人金帆俊於死 部分,迄未能與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亦難認有何從輕 量刑或其刑之宣告暫不執行之情形,被告上訴就此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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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