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87號、111年度偵字第
20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正義雖具狀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 27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曉諭其上訴之內容,被告表示不 再爭執,僅爭執量刑部分,並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 他部分均不爭執,堪認被告僅對刑度上訴(見本院卷84頁、 85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蘇正義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23時3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在行至新北 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依現場之情形為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江洪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車道前方機車左轉 專用道停等紅燈,蘇正義即駕駛之本案車輛追撞江洪節所騎 乘之機車車尾,江洪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 5公分、臀部挫傷等傷害。詎蘇正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已致江洪節受有傷害,而須施以必要之救
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嗣經江 洪節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 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 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 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 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 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案發時期未持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 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 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江洪 節受有如原審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又其肇事 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 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及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被告雖以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然原審綜合上情,依刑法第57條所量處之刑度 ,於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量處之刑度,均屬低度刑 ,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主張願與告訴人 和解等情,然告訴人基於個人意願,不願與被告調解, 終未能成立和解,當亦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基此,原審 既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 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