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186號
TPHM,112,交上易,18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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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維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郭庭維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往龜吼漁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許哲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哲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脾臟切除、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左側額骨、上頷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重傷害。嗣郭庭維於肇事後,隨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在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庭維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1、46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等情節相符(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新北市○○○○○○ ○○○道路○○○○○○○○○○○○○0○0○0○0○○○○○○○○路○○○○0○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偵卷第31至39、45至51、65至69頁)及告訴人住 院、手術照片暨診段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至66頁) 。且觀之卷附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車損照片,該車右側後車門方有黑色長條擦撞痕(偵卷第 105頁),核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左側車頭、車身有遭擦撞痕跡,足見確係被告駕駛車輛 右後車門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再酌以警製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顯示現場擦撞地點有長達逾20 公尺刮地痕,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處亦距離機車行進方向右 移1.7公尺,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時,受有向右前方之 物理力合力所致。基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 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 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 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 ,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往龜吼漁 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疏未 注意上揭規定,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另認告 訴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而同本院前開認定。至告訴人無 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告訴人係在 前方正常行駛中,遭被告自後方超車時擦撞,告訴人之違規



行為並無法解免於被告之罪責。
㈢承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過失肇 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稱重 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 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因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等醫療 行為,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而脾臟為 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 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 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 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 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 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 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該當於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之傷害」之重傷害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郭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 (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要件。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否認犯罪,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之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傷害程度之判斷 ,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 以認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上述車輛之駕駛者,已 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 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道路上駕駛 車輛時,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



於注意適當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脾臟 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脾臟切除、左側第四、五、六、七肋 骨骨折、左肺挫傷、左側額骨、上頷骨骨折、顏面、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 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3 萬、未婚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勉可,然迄今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無駕駛執照,亦有過失云云。然查, 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告 訴人係在前方正常行駛中,遭被告自後方超車時擦撞,並非 當然可認為告訴人無照駕駛與事故間一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無法解免於被告之罪責,業如前述。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 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 上訴主張告訴人無駕駛執照,亦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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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