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163號
TPHM,112,交上易,16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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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孝涵


選任辯護人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孝涵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 用大客車(249號路線公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陳昱璉 及其胞妹陳淑溫,沿臺北市萬華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 ,在中華路2段666號前停等紅燈完畢準備起駛,本應注意駕 駛公共汽車應隨時留意路況,以及乘客之搭載狀況,採取防 禦性駕駛措施,不得任意緊急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見郭和宗(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已有偏行之趨勢與可能,仍未先行減速而貿然往前行駛 ,至見A車突然煞停始緊急煞車,致陳昱璉、陳淑溫因移動 慣性失去重心,陳昱璉先自B車走道上跌坐在座椅上,陳淑 溫隨後亦跌往同一座椅,撞擊陳昱璉左側身體,致陳昱璉受 有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左肩神經損傷、左肩臂神經叢 損傷及發炎、左側冰凍肩、左側肘隧道症候群、頸部挫傷、 腰部挫傷、吞嚥困難、感音神經性耳聾、腦震盪後症候群、 創傷後癲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有 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 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 稱之「行為不法」,且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 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主要 係以被告之供述、陳昱璉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採證照片、B車行車紀錄監視畫面電磁紀錄暨前開錄影畫 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服勤作業規定、工 作規則、行車安全巡迴教育講習講義等件為依據。訊之被告 雖供認於前開時間,駕駛B車搭載陳昱璉等乘客,並停等紅 燈完畢起駛後,因A車向左變換車道行駛並突然煞停,旋即 煞車,車內之陳昱璉跌坐至左側座位受傷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已採取防禦性駕駛,本案係因A 車未打方向燈逕向左偏後突然緊急煞停,客觀上不可預期及 防範,被告並非肇事原因,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被告煞 車行為對於車上站立乘客之衝擊力道微小,陳昱璉與其妹妹 均未緊握扶手,以致撞擊受傷,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煞車行 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B車搭載陳昱璉及其 妹妹等乘客,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完畢,起駛後(已駛離停 車位置進入路口南側)煞車,而B車乘客陳昱璉在乘車期間 失去重心受傷等事實,業據陳昱璉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1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B車行 車紀錄監視畫面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 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過程亦供認在卷,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煞車行為,肇因於駕駛A車之郭和宗,在 上開時間,沿臺北市萬華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在中 華路2段666號前停等紅燈完畢起駛後,未遵守駕駛汽車變換 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 行,注意安全距離,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未顯示欲變換車 道之方向燈光或手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並突然煞停,



致沿同一路段行駛之被告,見A車由右側逼近並突然煞停, 為保持間距避免碰撞而採取之措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B車行車紀錄監視畫面電磁紀錄暨 錄影畫面截圖可憑,並經A車駕駛郭和宗於原審供認過失在 卷(見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下稱交易字卷,卷㈡第197 頁),因認被告辯稱其因A車侵入車道後煞停而為煞車等語 ,非屬無據。
 ㈢事故地點前之中華路2段北向南劃分為快、慢車道,第1、2車 道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區分第1車道為快車道,第2車道 為慢車道,郭和宗所駕駛之A車於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 駛入第2車道即慢車道至被告所駕駛之B車右側停等紅燈,隨 後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行向,郭和宗疏未確實注意同向其他車 輛之行駛動態,逕向左變換行向後煞停,致其左後方直行而 至之被告為避免危險亦隨之煞停,有現場圖及前述影像畫面 可憑。是以A車即郭和宗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實為 肇事原因;被告(B車)在綠燈起駛後依前方路況行駛,無 法預期及防範右側之郭和宗疏未注意同向其他車輛行駛動態 ,違規自慢車道逕行向左變換行向後煞停之行為,對於事故 並無肇事因素。此經原審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郭和宗 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覆議意見書記載為C車)向左 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違規行駛慢車道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覆議意見書記載為A車) 無肇事因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見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0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卷㈠第111頁至第117頁)及覆議意見 書(見交易字卷㈡第71頁至第76頁)可憑。因認被告在行駛 中注意到右方A車逕自向左變換行向後煞停之緊急狀況,因 而煞車,乃為保持安全距離,防止車輛碰撞所為避險措施, 非屬未依規定任意煞車之行為,且不能要求被告在此突發狀 況之際,仍按一般行駛狀態穩定減速,排除全部乘客受慣性 力影響之可能,進而認定被告之煞車行為,具不能容許之風 險而屬不法。 
 ㈣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應可預見A車動向,卻未遵循 駕駛守則及防禦性駕駛概念,在觀察到A車侵入車道時,貿 然持續前行,直至距離過近未能「照一般之穩定煞車方式停 車」而任意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受傷而有過失。然核:⒈A 車與被告本非同一車道,且從A車左偏進入被告車道至其   忽然煞停僅約1秒(見交易字卷㈡第107頁、第109頁),實 屬突然出現在被告前方之違規駕駛行為,難認有充足時間



得以採取穩定減速之方式因應。觀之B車車內影像,未見 陳昱璉及其妹妹以外之乘客在被告煞車過程中出現明顯傾 倒移位之狀況(見交易字卷㈡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 ),亦難逕為被告煞車力道失當之認定。  
  ⒉所謂「防禦性駕駛」,是指在有諸多不確定性因素的交通   環境中,覺察他人疏忽,預測並避開危險的防範未然行為   ,其與非安全駕駛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並非一致。被告在非   同一車道之A車開始略微左偏行駛,至A車明顯偏左又忽然   煞停之時間內,按鳴喇叭並及時煞停車輛保持距離,防免   碰撞發生,非屬任意煞車。又A車在畫面時間「16:26:4   6」至「16:26:56」雖出現在畫面中,但至「16:27:1 6」與被告車輛均是靜止狀態;二車在畫面時間「16:28   :17」左右開始行駛,且A車直行在前,被告亦緩速起駛   ,A車在「16:28:23」左偏進入被告車道、「16:28:2   4」忽然煞停時,二車距離有限,其間未見被告有何爭搶 車道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稽(見交易字 卷㈡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  ⒊被告自畫面時間「16:28:17」起駛,至「16:28:24」 隨A車煞停而停頓(見交易字卷㈡第109頁)之時間未久, 能否驟然超速本屬有疑;對照被告起駛後與同車道前方機 車之距離逐漸拉大(見交易字卷㈡第119頁、第121頁、第1 23頁),亦難認被告係因車速過快,導致與A車間距過近 始須煞車因應。另綜觀卷附畫面時間「16:28:21」至「 16:28:24」之截圖資料所顯示被告與前方機車、A車之 相對位置距離,被告在畫面時間「16:28:24」之前,並 無明顯縮短與前方機車及A車間距之情形(見交易字卷㈡第 121頁、第123頁)。因認檢察官所指被告見A車侵入車道 ,仍貿然持續前行直至距離過近一節,亦乏其據。  ⒋檢察官忽略上開道路狀況,以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 員服勤作業規定、工作規則、行車安全巡迴教育講習講義 等件,主張被告未遵循駕駛守則及防禦性駕駛概念,在A 車突然煞停時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受傷,應成立過失犯 罪等語,並不足採。另陳昱璉所指肇事地點並非「臺北市 ○○路0段000號前」一節,依原審勘驗筆錄截圖已堪認定, 且無礙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綠燈起駛後之路況認定;至於被 告在駕駛之B車期間,除公訴意旨所指因A車突然煞停而緊 急煞車之行為外,是否尚有其他駕駛失當行為,因非本案 起訴範圍,本院亦無從審認,均併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主張被告違 背其駕駛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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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