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漢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成漢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成漢龍於民國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4年,應 予更正)3月12日10時至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檳 榔攤飲用58度高梁酒約半瓶之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並於次(13)日凌晨0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因不勝酒力,在桃園市龍 潭區工五路與自由街口自撞路旁鐵圍籬。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成漢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而查得成漢龍於上開駕駛 自用小客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成漢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交易卷第58至61頁)、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 至22、105至106頁),並有證人即同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 告女友盧諺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翔實(見偵卷第31至 33頁、原審交易卷第55至5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原審 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財政 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詢結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0.33公升罐裝金牌台灣啤酒網頁資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 事科學期刊第50期「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 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一文、被告於查獲日在 龍潭分局拍攝之照片及警員密錄器影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1、43、51、53、55、59至63、65至72、81頁、原審 壢交簡卷第35頁、原審交易卷第25至26、63頁、本院卷第47 、49、52之1、53至66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事後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而否認上開犯行乙節。惟查: 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0時至13時許,在上址檳榔攤飲用58度 高梁酒約半瓶之後,於111年3月12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111年3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自撞路旁鐵圍籬,並 於同(13)日凌晨0時44分36秒許(即車禍後約9分鐘),在 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與湧光路口之統一超商處報警,隨即在 該超商購買2罐酒精濃度為5度之330毫升金牌啤酒飲用;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13)日凌晨1時52分許,對被 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人盧諺嬅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22、31至33、105至106
頁、原審交易卷第53至62頁),並有上開理由欄貳、一(一) 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又參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科 學期刊第50期「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 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文中所載有關飲酒量與呼氣 酒精濃度間之關係,兩者具線性關係,其換算公式為:「空 腹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最大值=0.54×(飲用酒 量毫升×酒精濃度×0.81÷體重公斤)-0.01」、「食後飲酒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最大值=0.48×(飲用酒量毫升×酒 精濃度×0.81÷體重公斤)-0.02」(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 並審酌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駕車自撞後,於 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前,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44分36秒許購買2 罐酒精濃度5度、330毫升金牌啤酒飲用,此有統一超商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詢結果、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0.33公升罐裝金牌台灣啤酒網頁資料 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47、49頁);及 考量被告身高約172公分,體型略胖,有被告於111年3月13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拍攝之照片及警員密錄器影 片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52之1頁),是 以有利被告而低於一般成年男子體重僅以50公斤計算,從而 ,可得被告於上開駕車自撞後飲用之2罐330毫升金牌啤酒之 所得呼氣酒精最大值分別僅有每公升0.2787毫克(計算式: 0.54×(330×2×0.05×0.81÷50)-0.01=0.2787),或每公升0.2 366毫克(計算式:0.48×(330×2×0.05×0.81÷50)-0.02=0.23 66),是本案縱使排除被告於駕車肇事自撞後隨即所飲用之 2罐330毫升金牌啤酒所得呼氣酒精之上開最大值,其經警測 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均顯然已 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事實。綜上,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駕車自撞 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堪以認定 。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 採信。
(三)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公共危險罪乙節,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其立法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 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爰增訂第2款。」由此可知,本條項第1款規定係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另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如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 則依本條項第2款規定,應以其他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 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既 已該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即無庸再判斷是 否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被告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查,遽為無罪之判決。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0 時至13時許,飲用58度高梁酒約半瓶之後,於同日23時許至 次(13)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撞路旁鐵 圍籬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原審認 被告無成立該犯行,容有未洽,業已詳述如前。從而,檢察 官上訴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現今社會關於酒醉駕車致車毀人 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 迭經宣導,然被告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實屬 不該;又考量被告前因殺人案件,於109年4月24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13年5月10日始縮刑期滿,詳述如後),及其 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4萬元確定,並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0、22頁),準此, 以被告之刑事經歷,理應知悉本次酒後駕車將會涉及相關刑 事責任之追究,然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肇事後、等候警員到 場處理前,竟隨即再飲用2罐酒精濃度為5度之330毫升金牌 啤酒,而以此方式規避相關刑事責任,所為更不足取;另兼 衡被告犯後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之表 示等語(見偵卷第15至22、105至106頁),及參酌被告於警 詢筆錄顯示從事拆除工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 0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 經本院臺中分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 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4月24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1至69頁),是被告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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