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君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妙君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6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 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之廠區內,沿桃園市○○區○○○路0 段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依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歷雄從該處廠區內 門口走出,被告不慎撞擊之,致告訴人受有脊椎外傷、第四 、五腰椎椎弓斷裂、右膝挫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告訴人於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前述時、地,撞擊告 訴人一節,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辯稱 :本案現場之道路,為桃園煉油廠區內之主要幹道,禁止一 般行人通行,該處大門旁邊沿路都有圍牆,大門平常沒有開 啟,看不到大門口的情形,而告訴人是突然從大門跑出來, 我撞到告訴人時才看得到他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有 超速之嫌,但屬違反行政罰之範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 訴人違規跑入車道所致,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反應而撞上,告 訴人超速情形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事故地點 於案發當時並未劃設黃色網狀線,被告行車路線無法看到告 訴人即將衝出大門,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區○○○ 路0段直行,行經該路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從該處廠區內 門走出,被告之電動自行車撞擊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見109他8979卷第37 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電動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原審勘 驗筆錄、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09他8979卷第11至15 、19、21、41頁,原審110桃交簡368卷第71至73頁、110交 簡上134卷第59至71頁,光碟置放偵查卷證物袋內)。又告 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送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其受 有脊椎外傷、第四、五腰椎椎弓斷裂、右膝挫傷、右膝十字 韌帶斷裂等傷害一節,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9他8979 卷第23至27頁)。從而,上揭事實,固堪認定。㈡、檢察官雖舉前開證據,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惟查:
⒈本案車禍事故現場道路之南側向路旁退縮處,為桃園煉油廠 之廠區大門,且該大門兩側緊鄰道路處設有圍牆一節,除有 逢甲大學以空拍角度繪製之現場示意圖為佐外(見原審110 交簡上134卷第173頁),並有現場照片互核可參(見109他8 979卷第11頁),當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依其行駛路線,無 法看見大門內是否有人或車輛即將移動至道路一節,並非無 據。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可知本案車 禍事故之經過,係告訴人自本案現場大門處,步行移動至現
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22-06-18 11:06:32am」 ),被告則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本案現場前之道路直行,隨後 於本案現場道路處,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與在其前方之告訴 人碰撞(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22-06-18 11:06:33am」 ),此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 片在卷可參(見原審110交簡上134卷第59至60、67至71頁) 。依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內容,自告訴人移動至本 案道路處起,至被告與告訴人撞擊之時止,歷時略為1秒左 右(見同上卷第69至71頁),足見告訴人移動至被告行駛路 線隨後與被告發生碰撞間,相隔時間短暫,是被告辯稱僅有 極為短暫之反應時間,在客觀上顯然不能立即反應煞停等語 ,亦屬有據。
⒊復為釐清被告於客觀上是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就告訴人移 動至其行駛路線一事為注意並即時防免本案車禍事故,原審 委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經該中心 檢視卷證,並以具有地圖資訊之軟體,以空拍角度繪製道路 事故現場圖,作為後續示意圖,並檢視卷附事故相關影像分 析結果,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無論以時速45.54公里 (此為依照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推算之車速)、廠區内道路 速限即時速40 公里、電動自行車之標示之最高車速即時速2 5公里行駛,並以告訴人進入現場道路時起,被告即馬上發 現告訴人進入現場道路且立即採取煞車反應,被告均無足夠 時間將本案電動自行車煞停以防免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實際 車速、該路段速限及電動自行車標示之最高車速,遇狀況採 取措施所需時間及全部停車時間,詳如附件所載),此有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 可稽(同原審110交簡上134卷第147至191頁)。從而,被告 辯稱其僅有極為短暫之反應時間,在客觀上顯然不能立即反 應煞停車輛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為據。是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是否具備過失責任,已有合理懷疑。
⒋檢察官固認前揭鑑定意見書所採用之摩擦係數數據不當,且 被告應於告訴人進入本案道路前即得看見告訴人,及被告駕 駛電動自行車之車速超過廠區内道路速限,並有變更電動自 行車限速之電子控制裝置等語。惟查:
⑴、前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已詳加說明本案鑑定意見之依據 ,鑑定意見所採用之數據(如:摩擦係數)並未見不當之 處,公訴意旨亦未說明若採取不同之摩擦係數,對本案鑑 定結果有不同之影響,尚難以此遽認鑑定意見不當。 ⑵、鑑定意見以告訴人進入現場道路之時,作為被告開始採取 煞車反應之起時一節,此與現場大門兩側設有圍牆之情況
相符,此見現場照片即明(見109他8979卷第11頁),自 難認鑑定意見此處有所不當。
⑶、被告於本案時間固有車速超過廠區内道路速限、變更電動 自行車限速之嫌,惟此僅能推認被告有違反廠區交通安全 管理規定及電動自行車改裝規定之嫌,不能以此遽認被告 即有本案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 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犯行,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理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 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上訴理 由雖謂以:鑑定報告採以汽車鑑定之摩擦係數0.75,鑑定判 斷基礎自有錯誤,被告違反變更電動自行車,且有超速行駛 之違規行為,具有過失等語,惟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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