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100號
TPHM,112,交上易,10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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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暐




李宜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昊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宜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 ,係因被告陳昊暐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雙方犯後 態度及量刑有所爭執,已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9頁、第72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昊暐李宜哲均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核其認事用法之判斷,並無不 當,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昊暐李宜哲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但為期量刑公平,聲請送交通鑑定,釐清雙方 過失比例及責任歸屬,為適當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陳昊暐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成德街,欲左 轉至龍安路往八德街方向行駛,行至成德街與龍安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李宜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安路往四維路方向 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停車等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二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造成被 告李宜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臀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 手大姆指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陳昊暐受有右側髖部挫傷、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肩、右膝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等節,業 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前開引用之原判決所列 證據足以佐證。且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案發當時車流雖較多,但均保持移動,無交通壅塞之情, 既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 55頁至第172頁),騎乘車輛在支線道之被告陳昊暐卻未禮 讓幹線道之被告李宜哲先行,被告李宜哲亦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 以路權劃分,被告陳昊暐上揭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 李宜哲前揭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又檢察官雖聲請送交通 鑑定,釐清雙方過失比例及責任歸屬,然被告二人就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如前述,並有本院所引用原判決所 列證據可佐,自得據此認定被告二人之過失比例,無再送鑑 定之必要。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 第59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10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0 頁、第78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 有未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聲請送交通鑑定,釐清雙方過 失比例及責任歸屬,為適當量刑,雖屬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昊暐李宜哲於行為



時分別為年約25歲、29歲之成年人,因疏未注意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均存有過失,渠等於 事故發生後雖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亦於本院審理期 間改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惟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互 相彌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 害及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暨渠等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渠 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0號4樓      李宜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宜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昊暐於民國110年2月3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成德街,欲左轉至龍 安路往八德街方向行駛,行至成德街與龍安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李宜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安路往四維路方向直行至該交 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二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造成李宜哲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右臀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手大姆指韌帶斷裂 之傷害;陳昊暐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 肩、右膝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2人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待現場,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 情。
二、案經李宜哲陳昊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陳昊暐李宜哲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即告訴人陳昊暐李宜哲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嗣雙方各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昊暐辯稱:當時交通壅塞,我 的情形應該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 的情形,由雙方車輛在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沒有支線道禮讓幹線道情形的適用。何 況我是按照正常行駛方法騎過路口,也有先停等以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確認左方來車注意到我才通行,等我車子幾乎到 中線,他才想要強行通過,他的車速非常的快,沒有減速, 造成雙方的車都嚴重變形云云;被告李宜哲則辯稱:我在事 故發生當下有煞車及按喇叭,並不是沒有減速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昊暐於110年2月3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成德街,欲左轉至龍安 路往八德街方向行駛,行至成德街與龍安路口,並通過該交 岔路口時,適有被告李宜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市區龍安路往四維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二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造成被告李宜哲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右臀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手大姆指韌帶 斷裂之傷害;被告陳昊暐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擦 挫傷、右肩、右膝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偵卷第35頁)、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99至101頁)、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 、富康骨科珍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3頁)各1份、輔仁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29、111頁)、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24張(本院交易字卷第77至99頁)、傷勢照片6張(本 院交易字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陳昊暐、李 宜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 暨附件勘驗報告在卷(本院交易字卷第143、155至165頁) ,結果如下: 
  ①影片長50秒,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彩色畫面,僅有 翻拍時之背景音,監視錄影畫面本身無聲。該監視器係架 設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上朝事發路口(即龍安路與成德 街口)及八德街方向拍攝之畫面,畫面攝得龍安路為雙向 各一車道之道路,當時車流較多。




②影片時間(下同)00:00:04,1名騎士即被告陳昊暐騎乘機 車(下稱A車)沿成德街至成德街與龍安路口,停止在路 口處。00:00:05,另1名騎士即被告李宜哲亦騎乘機車( 下稱B車)沿龍安路向成德街方向前進,並通過龍安路與 八德街口。
③00:00:07,B車在通過路口並跨過人行穿越道後,自車道外 側以明顯高於附近車輛之速度,繞行車流切入車道中間處 。於00:00:08至00:00:09之間,車頭大致與路旁「神桌」 字樣招牌(文字由右向左)平行,其後保持固定速度直行 ,至00:00:11以後,B車於監視器內影像為進站之公車遮 擋。
④另一方面,A車亦於00:00:08至00:00:09之間起步,向前緩 緩駛入龍安路。00:00:10,A車車身及騎士於監視器內影 像開始為同一進站之公車遮擋,惟仍可自其安全帽之移動 ,明顯得知有向前加速通過路口之情形。00:00:11,A車 於監視器內影像完全為同一進站之公車遮擋。
⑤00:00:11至00:00:31,A、B兩車影像仍為公車遮擋。00:00 :32因公車向前行駛,已可見沿龍安路在往成德街方向有 機車倒地,影片中無法分辨係A或B車,同一行向其餘車輛 繞行機車倒地處前進。
  ⑥00:00:40後,龍安路與八德街口應係轉換燈號,轉換為八 德街車流通行。00:00:43,另一白色貨車遮擋機車,至影 片結束前均未能見A、B兩車。上開影片全部過程,八德街 與成德街間之龍安路車流均保持移動。
㈢就被告陳昊暐部分,其雖稱當時已處於交通壅塞之情形,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關於交互輪流行 駛之規定,係在確保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於幹線道車流 始終連續不輟,甚且停滯不前之際,不受幹線道優先路權之 限制,例外仍得通行,在車流較多但短時間可以排除之情形 下,支線道車輛當然應待車流較少後,循禮讓幹線道車輛之 規定行進,此際即難謂有交通壅塞之情形。而上開勘驗結果 均顯示,事發之即龍安路與成德街口,僅係車流較多,車輛 行進仍如常,甚至在事故發生後,車流仍保持移動,且該路 口當時車流較多,實因龍安路與八德街口(下稱上一路口) 往事發路口之燈號仍係綠燈之故(勘驗結果⑥當時始轉換燈 號),若非事故發生,上一路口至事故路口之車流當可消化 完畢,並無所謂交通壅塞之情形,是被告陳昊暐辯稱應適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尚有誤 會。此外,關於被告陳昊暐指稱告訴人李宜哲車速過快乙節 ,查告訴人李宜哲通過上一路口後,固然有沿龍安路車道外



側以明顯高於附近車輛之速度,繞行車流切入車道中間處之 情形,然在事故路口前已保持固定速度直行,且關於其所騎 乘之B車時速,經核B車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8秒至9 秒之間,車頭大致與路旁「神桌」字樣招牌平行(勘驗結果 ③),事故則應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11秒發生(勘 驗結果③④),而上開招牌至事故路口,約有3組黃虛線間隔 乙情,有本院截取之同一時期GOOGLEMAP街景圖5張可佐(本 院交易字第63號卷第168至172頁),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行車分向之黃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即每組間隔10公尺,故縱依最不利告訴 人李宜哲之方式,即認為被告陳昊暐係在影片時間9秒行經 與路旁「神桌」字樣招牌處,而於2秒後(影片時間11秒) 立刻發生事故,並以此期間經過約30公尺(10公尺×3組=30 公尺)黃虛線計算,B車時速約係時速54公里(30公尺÷2秒× 60秒×60分鐘=54公里/小時),與告訴人李宜哲於警詢中自 述時速約50公里乙情相符(偵卷第49頁),考量上開計算尚 且係最不利於告訴人李宜哲之情形,則告訴人李宜哲當時應 未超逾一般市區道路50公里時速之限制。而按汽車(含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陳昊暐騎乘機車行駛於無號誌之事發路口,本應遵守前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在告訴人李宜哲進入事發路口係保持直行、 未超速之情形下,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陳昊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前行,就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甚明。
 ㈣就被告李宜哲部分,經核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李宜哲所 騎乘之B車係以高於附近車流之速度直行進入事發路口,嗣 與告訴人陳昊暐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雖監視器錄影畫面 未能攝及碰撞瞬間,然被告李宜哲於警詢中係自稱發現狀況 時距離對方約5公尺左右,當下馬上煞車及長按喇叭等語( 偵卷第49、50頁),本院審理中亦稱是其所騎乘之B車前輪 撞及告訴人陳昊暐之機車側面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49頁 ),參以2車倒地位置大致在交岔路口中央網狀線處,此有 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本院交易字卷第89至99頁)可證 ,故即令被告李宜哲所述曾煞停乙節屬實,亦係在極為接近 路口時始為之,且其煞停也只是因見告訴人陳昊暐騎乘A車 前來而倉促所為,並非因接近路口所致。再者,告訴人陳昊 暐騎乘A車係於影片時間10秒處向前加速通過路口(勘驗結



果④),而A車及B車於監視器內影像均係於影片時間11秒處 為公車遮擋(勘驗結果③④),考量A車之速度及倒地位置, 可以推知在事故大致應係在影片時間11秒左右發生,又被告 李宜哲在影像遭遮擋前之行車時速約在最高速限,並保持一 定時間至影片時間11秒左右(勘驗結果③),業如前述,顯 示被告李宜哲至少在事故發生前1秒內,仍保持最高速限行 進,亦難見有減速之情形,是被告李宜哲辯稱其曾減速行經 事發路口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 前述,被告李宜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亦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㈤此外,告訴人李宜哲陳昊暐因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受有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示傷害,則被告陳昊暐李宜哲之過 失行為,自與對方之傷害結果,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被告陳昊暐李宜哲前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昊暐李宜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陳昊暐李宜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陳昊暐李宜哲行經事發路口,分別未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 致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實不足取,並斟酌2人所受傷勢, 雙方均否認犯行之情事,暨考量被告李宜哲始終有意調解, 並稱願以新臺幣10萬元賠償,惟本案發生之初,被告陳昊暐 先於雙方通訊中表示將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後再行調解,詎其 自己拖沓至告訴期間即將經過仍未申請,致被告李宜哲因此 先行提起告訴,此後被告陳昊暐即以先被提告為由,於偵審 程序均峻拒調解,甚至於偵查中又一反前詞表示不願送行車 事故鑑定,造成諸多無益之程序延宕,其犯後態度相對而言 較為不佳等情,及被告陳昊暐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 告李宜哲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前開各情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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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