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毅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偉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俊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敬皓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陳壬豪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111年度偵字第16108號、第168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19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崇毅罪刑部分撤銷。
陳崇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王敬皓、蕭○安(民國9 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調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助」、 「黃金聖鬥士」、「加拿大」(下均簡稱:「阿助」、「黃 金聖鬥士」、「加拿大」)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均知悉大麻 (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等人所屬運毒集 團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在加拿大不詳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麻花168包(驗前淨重合計約73,394公克)以夾藏在 附表二編號2所示輪胎7個(下簡稱:本案輪胎)之方式,自加 拿大以海運運送至臺灣(同年5月7日到達基隆港,上開部分 無證據證明與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王敬皓有 關,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迨於同年月9日為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緝人員在五堵環球貨櫃站查驗時發現本案 輪胎夾藏有上開大麻花168包而於入境時遭我國機關扣押, 但「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及所屬運毒集團 尚不知情,仍透過不知情之林瑞棠(起訴書誤載為「堂」,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不知情 之晟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晟洋公司)申 報入關,並由晟洋公司代為領取本案輪胎,因晟洋公司要求 「加拿大」提供在臺灣之送貨地址與聯絡人始願意送貨,其 等遂思尋覓願意代為收取本案輪胎之人。「阿助」遂於111 年6月9日某時許電聯陳崇毅告知有賺錢之門路,允諾陳崇毅 若找到願意領取本案輪胎之人即給予陳崇毅新臺幣(下同)5 萬元報酬,領貨之人若成功領取本案輪胎即可獲得20萬元之 報酬、未成功領取則係獲得10萬元報酬,並告知領貨之物品 為「違禁物」,陳崇毅於翌(10)日將此事告知洪明偉,並允 諾給予洪明偉5萬元之報酬,洪明偉遂找到李金俊告以上情 ,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雖僅知領取之本案輪胎內有違禁 物,但均可預見支付優渥報酬以借用他人名義收件,所收取 之物有可能涉及毒品及違禁物品,竟為貪圖上開報酬而先後 應允之,於前揭毒品大麻進入我國海關後(經我國機關扣押 後),基於在我國境內縱使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助」、「黃金聖鬥士」、「
加拿大」及所屬運毒集團共同基於在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金俊將其姓名、行動 電話門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等資料 提供予洪明偉,復由洪明偉轉知陳崇毅,再由陳崇毅轉知「 阿助」所屬運毒集團提供予晟洋公司,而晟洋公司即聯繫李 金俊告知本案輪胎仍有費用12,699元未付,李金俊遂轉知洪 明偉上情,洪明偉告知陳崇毅,陳崇毅透過不知情友人陳俊 誠將1萬6千元轉交予李金俊,李金俊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 埔墘郵局匯款12,699元予晟洋公司,並聯絡送貨事宜,嗣李 金俊返家後發現其住家附近有偵防車,驚覺有異,以及適逢 其弟媳過世要幫忙協助處理後事而拒絕收貨,洪明偉乃將上 情告知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之參與行為至此終了。 ㈡「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及所屬運毒集團經 由陳崇毅處知悉李金俊不願領取本案輪胎,遂再思由他人出 面領貨,旋由「黃金聖鬥士」於同年月19日以Telegram聯絡 陳壬豪,允諾若成功領取本案輪胎可獲得50萬元之報酬,陳 壬豪遂找少年蕭○安(年籍資料詳卷)佯裝為李金俊之表弟出 面領取本案輪胎,並指示蕭○安於領貨時簽署假名,王敬皓 則在現場查看卸貨狀況,並表示事後會給予蕭○安1萬元作為 領貨之報酬,亦會給王敬皓好處。而其等均可預見支付優渥 報酬以借用他人名義收件,所收取之違禁物有可能是第二級 毒品大麻,竟為貪圖上開報酬而先後應允之,於前揭毒品大 麻進入我國海關後,基於在我國境內縱使運輸毒品及運送走 私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助」、「黃金 聖鬥士」、「加拿大」及所屬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運送走私物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則無王 敬皓、亦無陳崇毅)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3日16時許, 由蕭○安依陳壬豪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領取本案輪胎,並在晟洋公司簽收單上偽造「李一杰」之署 名1枚,表彰係「李一杰」本人收受本案輪胎用意之私文書 後,持以向晟洋公司之員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一杰」及 晟洋公司對於本案輪胎受領人之正確性;同一時間,陳崇毅 亦接獲「阿助」聯繫,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 賓士前往收貨現場附近(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一帶)等 待、監看貨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查獲蕭○安 、王敬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2年3月8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 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208頁、卷二第126頁),已 就原審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陳壬豪部分提起上訴, 至被告陳崇毅、洪明偉、王敬皓、李金俊則各就其等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至86頁、卷二第126至12 7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就原判決全部均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 、370至371頁、卷二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經查,本案所查獲毒品大麻,於進口時即遭發覺而業經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1年5月9日扣押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111年5月9日基機移字第1110002號函附111機字第400 2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少連偵卷一第7頁 至第9頁)、進口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9、21頁)、進口報單 通關流程查詢(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現場查驗及扣案 毒品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本案輪胎照片(見少連 偵卷二第411至413頁),是上開毒品是在經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扣押後,由不知情之晟洋公司申報入關,並由晟洋公司 代為領取本案輪胎,因晟洋公司要求「加拿大」提供在臺灣 之送貨地址與聯絡人始願意送貨等節,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 佐(見同偵卷一第19至25頁),故前揭扣得之毒品大麻等程序 既屬合法,則扣案之上開毒品大麻自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有關被告陳崇毅、洪明偉、陳壬豪、王敬皓、李金俊被訴運 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國內)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壬豪、王敬皓、陳崇毅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洪明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李金 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卷二第425、457至459 頁、原審重訴卷一第74、92、110、219、383頁、原審重訴 卷二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第381至382頁、 卷二第135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俊於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少年蕭○安、證人林瑞棠、陳俊 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49至57 、75至91、221至225、227至238、469至487頁、少連偵卷二 第331至335、359至36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 5月9日基機移字第1110002號函附111機字第4002號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少連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 進口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9、21頁)、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 (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現場查驗及扣案毒品照片(見 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本案輪胎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411 至413頁)、統一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6864卷 第29至47頁)、被告李金俊匯款截圖(見偵16108卷第109頁) 、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10頁)、晟洋公司提供 之電子郵件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12頁)、少年蕭○安行動電 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5頁)、被告王敬皓行 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25卷一第135頁至第141頁)、 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陳崇毅駕駛)軌 跡事件紀錄清單、軌跡清單(見偵16864卷第329、421至428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37至39、41頁)、晟洋 公司簽收單(見偵16108卷第433頁)在卷可憑;且扣案之大麻 花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大麻、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亦有該院111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 00號品成分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11頁)存卷可證;菸草16 8包(合計淨重約73,394公克、驗餘淨重約73,392.98公克)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大麻成分一情 ,亦有卷附該局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偵16864卷第67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陳壬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陳壬豪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叫少年蕭○安於簽收單上簽名云云。 然查,被告陳壬豪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蕭○安當初有跟我提 過,他問我要不要用自己的名字簽,我跟蕭○安說隨便他等 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9頁),經核與證人蕭○安於偵查 時證稱:簽收單是我本人簽收的,是我亂簽的,因為陳壬豪 叫我不要簽自己的名字…我有跟貨運公司聯繫,我有說我是 李先生的表弟,被告陳壬豪跟我說李先生確診,要我幫他代 收,我不知道李先生是誰,陳壬豪也沒有跟我說,只跟我說 這個人姓李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85、89頁),其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重訴卷 一第457頁);參以少年蕭○安在晟洋公司簽收單上偽造「李 一杰」之署名1枚,亦有前述簽收單可證(見偵16108卷第433 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證人蕭○安在領取本案輪胎前 確曾詢問過被告陳壬豪,而若非被告陳壬豪有告知上情,證 人應不知悉本案輪胎係以被告李金俊為收貨人,證人亦不致 向晟洋公司佯稱係李先生之表弟,復進而偽簽他人名字行使 前揭偽造文書,堪認證人上開證述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是 被告陳壬豪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信採。
㈢末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與同例第3條第1項之區別(未遂 亦同),在於前者係自我國國境外運送管制進入我國國境內( 含進出口);而後者則是該走私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 送者而言。經查,本案輪胎係「阿助」、「黃金聖鬥士」、 「加拿大」自加拿大起運進入我國國境後,始由被告陳崇毅 、洪明偉找領貨人即被告李金俊領取本案輪胎等節,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李金俊在繳納積欠費用後即通知晟洋公 司送貨,惟因被告李金俊發現其住家附近有警察而中止,才 再由「黃金聖鬥士」透過被告陳壬豪找蕭○安擔任領貨人, 並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揆諸上開說明 ,是被告5人均已著手於運送走私物品罪至明,然而,該物 品進入我國國境後,既已經扣押相關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111年5月9日基機移字第1110002號函附111機字第400 2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少連偵卷一第7頁 至第9頁)、進口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9、21頁)、進口報單 通關流程查詢(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現場查驗及扣案 毒品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本案輪胎照片(見少連 偵卷二第411至413頁),是上開進入我國國境內之走私物品
既已經扣押,並未成為運送之客體而在國內運送,依此以觀 ,前揭走私物品客觀上顯然無法運送完成,自屬於未遂之狀 態,亦堪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陳崇毅、洪明偉、陳壬豪、王敬皓 、李金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陳壬豪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徵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大麻(花)係毒品危害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第1條第3款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運送。被 告等人均係於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始參與本案犯行,業如 前述。核被告陳崇毅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 洪明偉、李金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陳壬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王敬皓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且 查:
㈠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先由「阿助」與被告陳崇毅聯繫,被告陳崇毅透過被告 洪明偉再找到被告李金俊出名並代收本案輪胎,被告洪明偉
並負責居中聯繫被告陳崇毅、李金俊,足認被告3人係各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 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崇毅、洪明偉 、李金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黃金聖鬥士」、「加拿大 」、「阿助」及所屬運毒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案係「阿助」所屬運毒集團先聯繫被告陳崇毅找人代收 本案輪胎未果後,再由上開運毒集團之「黃金聖鬥士」再聯 繫被告陳壬豪,被告陳壬豪再找少年蕭○安佯稱係被告李金 俊之表弟,並以假名領取本案輪胎,被告王敬皓則前往領貨 現場監看,而「阿助」再通知被告陳崇毅前往現場查看,是 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崇毅、陳壬豪、王敬皓、少年蕭○ 安與「黃金聖鬥士」、「加拿大」、「阿助」及所屬運毒集 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有關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陳崇毅、王敬皓無關)。 ㈡未遂犯部分:
1.本案毒品大麻進入我國海關後已為警查獲,被告5人雖基於 在我國境內縱使運輸及運送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 大」及所屬運毒集團共同基於(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運送走私物品,被告5人雖分別著手運輸行為,然查,本案 所查獲毒品大麻,業已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1年5月9 日扣押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5月9日基機移字 第1110002號函附111機字第4002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見少連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進口報單(見同 上偵卷第19、21頁)、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見同上偵卷 第23至25頁)、現場查驗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3 至17頁)、本案輪胎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411至413頁),故 事實一、㈠部分,縱使被告李金俊察覺有異而未完成,然上 開毒品業已早已經我國機關扣押,本即無法完成運輸毒品既 遂之行為;至事實一、㈡部分,縱被告等人已著手搬移,且 未離開現場即為在旁監控之員警查獲,然事實上亦屬無法完 成運輸既遂之行為,是被告5人皆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2.至被告李金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主張被告李金俊 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09、393頁、卷二第140頁)。然查,本案所查獲毒品大 麻,於進入我國國境後隨即經扣押等情,已如前述,並非被 告李金俊於著手實行本案之毒品運輸後,自行因己意而中止 前揭犯行,是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中止犯之辯解,經核並 無可採,自無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累犯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被告陳壬豪前曾因重傷 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59至16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係偽 造文書、施用二級毒品等案件,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 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想像競合犯部分:
被告陳崇毅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係接續數行為,其運輸之毒 品相同,應係基於同一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而為, 且2次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被告陳壬豪以一 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送走私物品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3罪;被告陳崇毅、洪明偉、 李金俊、王敬皓亦皆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之2罪,均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 處。
㈤間接正犯部分:
被告5人利用不知情之晟洋公司運送人員運輸、運送走私物 品第二級毒品大麻,均為間接正犯。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 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 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 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 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 容,應具備該當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 。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壬豪、王敬皓部分:
被告陳壬豪、王敬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詳細內容見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4、5」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壬豪、王敬皓部分遞減之。 2.被告李金俊部分:
被告李金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查,其於警詢、偵 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詳細內容見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3」部分),自無上開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陳崇毅部分:
被告陳崇毅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固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查, 其於111年8月1日偵查時已就本案經過之事實予以陳述,並 陳稱本案可能為違禁品等節(詳細內容見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部分),此情復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
問:剛剛講的內容跟之前就是那個...法院審理中跟法官講的內 容都實在嗎? 答:實在。 問:好,跟你確認你說本件的這個李金俊是洪明偉找來,然後當 時是阿助就是洪明偉說有人需要錢,然後你幫他去找你去問 了阿助,阿助就說他朋友可能可以收一些違禁品,或者就可 以拿10萬塊,所以後來洪明偉才一直找李金俊去收貨,後來 李金俊收了貨... 匯了錢後就發現有警察,所以後來他就不 ... 就是... 就不願意收了,然後之後當天是也是阿助打電 話問你在哪跟你說有狀況你才去現場看的,確實是這樣,6 月23號也是阿助打給你就對了。好,以上就其他就你提及洪 明偉、阿助等這些人部分是否同意作為證詞使用? 答:是。 問:都是實在的齁? 答:嗯。 問:好,等一下會把筆錄印出來,然後請你簽名確認沒有問題, 簽名就可以了。 答:好,報告檢察官,我是想說。可以懇求你說,因為因為家中 有一位68歲的母親,後來年長輩後來... 問:你如果是想請求交保,可以具狀好不好。 答:蛤? 問:你可以具狀。 答:具狀是什麼意思,我不懂。 問:你可以向法院申請?好不好?如果你希望交保的話,然後阿 助是誰?你可以想想看啦,好不好? 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被告雖未直接表明承認犯罪,然其就 本案發生之犯罪事實俱已作大致上之陳述,並未否認其於本 案參與之過程,是此部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 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本案犯罪之情事。準此,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詳細內容見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被告洪明偉部分:
被告洪明偉於111年7月29日於原審訊問時固坦言事實一、㈠ 介紹李金俊領取本案輪胎等之客觀事實,有卷附訊問筆錄( 見偵16864卷第345至349頁)可佐,但其於陳述上開事實時均 表示與其無關,亦否認知悉本案輪胎內有大麻,有訊問筆錄 (同上偵卷第346、350頁)可參;又檢察官於同年8月3日訊問 被告洪明偉時,其仍為相同事實之陳述,但檢察官訊問對於 幫助運輸毒品或運輸毒品罪嫌是否坦承時,被告洪明偉仍表 示不知情及否認,有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395至401頁)存卷 可證,被告洪明偉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一節,既予以否認,而未曾為肯認之 供述,亦即其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就運輸大麻之犯罪事實 自白(詳細內容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洪明偉於偵查中曾有自白本案犯行。 是本案縱使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
㈦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被告李金俊部分:
被告李金俊於警詢時指認要其收取本案輪胎及匯款之人為「 阿偉」,並指認「阿偉」為洪明偉,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864卷第73、85至88頁)可參,堪認本 案確係因被告李金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洪明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2.被告王敬皓部分:
本案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上情,該隊函覆略以:「二、本大隊111年6月23日於派送 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一帶逮捕犯嫌王敬皓,王 嫌供稱係受陳壬豪指示至收貨地現場接貨,惟其並未提供詳 細現居地址等資訊。警方於貨物派送前已掌握陳壬豪可疑犯 罪事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遂依陳嫌 通訊監察基地臺位置、人別資料及戶籍地、現居地附近監視 器,發現陳嫌乘車沿路逃往宜蘭,循線追捕陳嫌,並於111 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將陳嫌逮捕到案」等詞,有該大隊111 年11月1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70182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93、495頁)可佐,顯見在被告王敬皓供 出被告陳壬豪之前,員警早已認定被告陳壬豪涉有重嫌而聲 請通訊監察,是員警查獲被告陳壬豪部分即與被告王敬皓之 供述無關,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刑。
3.被告陳壬豪部分:
被告陳壬豪於偵查中雖指稱「黃金聖鬥士」之人為李承恩云 云,然經原審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上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回函 表示並未因為被告陳壬豪之供述查出上游;另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亦回函略以:「李嫌(即李 承恩)尚有他案遭法院通緝中,且查詢國人入出境管理系統 顯示李嫌於107年已出境,並調閱陳嫌供述與李嫌見面時間 、地點之周邊監視器畫面皆已遭覆蓋,故難以進一步掌握李 嫌行蹤,現仍未查獲李嫌」等詞,有該署111年10月26日士 檢卓廉111少連偵125字第11190577410號函、該總隊111年11 月1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70182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附件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49頁、第493至515頁)在卷可證,是李 承恩既已於107年出境,顯無法約談或拘提其到案,無從覈 實被告陳壬豪前開供述究否屬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 陳壬豪前開指述為真,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陳壬豪之供述而 查獲上游至明,亦無上開條項之適用至明。
4.被告陳崇毅及洪明偉部分:
經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陳崇毅及洪明偉自偵查、原 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無供述查獲同案被告或上游之行為, 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有關被告5人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係 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 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 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與少年蕭○安 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查:
1.蕭○安係96年7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見少連偵卷一第69 頁)存卷可證,於其為本案事實一、㈡之犯行時,固屬少年無 誤,然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均否認知悉蕭 ○安為少年,且被告洪明偉、李金俊既未參與事實一、㈡之犯 行,蕭○安亦未參與事實一、㈠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 認識蕭○安,並知悉其為少年,公訴意旨認上開2人與蕭○安 為共犯關係,已有未合。
2.至被告陳崇毅、陳壬豪部分,依卷內資料僅足以證明蕭○安 認識被告陳壬豪、王敬皓(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無證據 證明認識蕭○安認識被告陳崇毅,且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陳崇毅、陳壬豪於為本案犯行前即知悉共犯即蕭○安之年 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陳明。
㈨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 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 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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