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毅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五年以上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罪責非輕 ,重罪常伴隨逃亡高度風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2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 12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本 院卷二第43至45頁),至112年8月7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2年7月10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戊○○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少年蕭 ○安、證人林瑞棠、陳俊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卷附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5月9日基移字第1110002 號函附111機字第4002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進口報單、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現場查驗及扣案毒品 照片、本案輪胎照片、統一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同 案被告丁○○匯款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晟洋公司提供之 電子郵件截圖、少年蕭○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 案被告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5002YB 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軌跡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晟洋公司簽收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 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230號鑑定書等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送走私物品未遂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 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 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 時表示:被告雖涉重罪,但已坦承犯行,實無必要逃亡,而 棄家中老母及8歲子女於不顧,希望回家照顧母親及未成年 子女,被告會準時開庭、服刑,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機會云云,然上開所指,乃其個人、家庭事由,與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無涉,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已 消滅,是上開所陳各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綜上
,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8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