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46號
TPHM,112,上訴,94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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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安




陳從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22號、第34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號、110年度軍
偵緝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80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安(下稱 被告林柏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8月,前開2 罪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人即被 告陳從麒(下稱被告陳從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 (含追徵)諭知亦屬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被告林柏安陳從麒(下合稱被告2人)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
被告2人事發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林柏安犯罪 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㈡、被告林柏安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伊與李衍庭本來就認識,李衍庭要開戶,但沒有交通工具 也沒有錢,伊才載李衍庭去開戶並借給李衍庭1千元作為開 戶的錢,開完戶後,李衍庭將提款卡交給伊,由伊將1千元 領回後,伊就把提款卡還給李衍庭,伊不清楚李衍庭為何 要開戶,也沒有拿走李衍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 團,原判決僅憑李衍庭所稱有把帳戶的本子、提款卡交給 伊,在沒有其他證據下就判伊有罪,難以甘服。  2.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陳從麒有欠伊5萬元左右,說要還錢,伊才陪陳從麒去開戶 ,開完戶後,陳從麒說要把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但提 款卡無法一次領那麼多錢,所以把錢轉帳到好幾個人帳戶 ,其中也匯了10萬元到伊女友林宇蓁帳戶,作為還債;因 為伊欠繳蠻多交通罰單,怕被強制扣款,才使用女友林宇 蓁郵局帳戶,至於匯入超過欠款金額部分,伊再還給陳從 麒。陳從麒也曾表示並沒有將帳戶的本子、提款卡交給伊 ,至於伊與陳從麒在Messenger中提到不會讓陳從麒出事等 語,是在討論買車換現金之事。原判決僅憑陳從麒隨口說 說,在沒有其他證據下就判伊有罪,難以甘服云云。  ㈢、被告陳從麒
   伊坦承犯行,係因一時誤交損友而誤觸法網,保證爾後絕 不再犯,請審酌伊只有高中肄業學歷,因學經歷不豐而犯 罪,犯罪情形尚屬輕微,情狀堪予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給予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林柏安犯行部分,原判決已詳述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據證人李衍庭指證明確,核與被告林柏安部分供述及臺灣 銀行臺北港分行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相符,此外,並有卷 內事證足認詐欺集團取得李衍庭之2帳戶後,即作為詐欺原 判決附表所示吳昶漢等7人之用,使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 ,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堪認被告林柏安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從麒證述 明確,核與被告林柏安部分供述、告訴人陳均欣、證人林宇 蓁之證述相符,且有陳從麒提出其與被告林柏安之臉書Mess enger對話紀錄、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陳從麒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林 宇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均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 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而由陳從麒與被告林柏安間之Mess enger對話可知,陳從麒擔憂其金融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後, 將影響其紓困與貸款之進行,而被告林柏安不斷向其保證不 會出事,示意陳從麒不可反悔,且陳從麒於原審證稱上揭對 話即為被告林柏安要求其前往銀行開戶,並提供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依被告林柏安指示轉帳、領錢等語明確,足認陳 從麒之供證內容與事實相符,並就被告林柏安之辯解指駁, 敘明陳從麒雖於原審供稱有欠被告林柏安3萬至4萬元,惟細 繹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9年10月30日18 時43分,該帳戶先透過網路轉帳10萬元至證人林宇蓁之郵局 帳戶,接著該帳戶又於翌日0時4分、同年11月1日15時37分 、15時41分、18時12分,透過網路轉帳3,010元、29,990元 、10元、20,010元至證人林宇蓁之郵局帳戶,且證人林宇蓁 之郵局帳戶旋於109年11月1日18時15分、20時23分,轉帳10 元、20,015元至被告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經相互扣抵後 ,由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入證人林宇蓁之郵局帳戶之金 額達13萬2,995元,顯已逾被告2人所述之債務金額甚多,且 若轉入證人林宇蓁之郵局帳戶內款項係陳從麒因償還債務所 為,卻轉入多於其債務金額之款項,而被告林柏安稱其有將 欠款外之金額再還給陳從麒云云,該作法實屬多此一舉,是 被告林柏安所辯實違於常情,堪認被告林柏安辯稱上開金流 係陳從麒償還其債務云云,無法採信,因認被告林柏安此部 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是原判決顯非如被告林柏安上訴指摘僅 憑李衍庭陳從麒之證述即認定其犯罪。此外,本案臺灣銀 行臺北港分行帳戶既係由李衍庭開立,因帳戶屬於個人重要 金融工具,縱有領出開戶金額歸還被告林柏安之需,應係由 李衍庭自行持卡操作才是,然本案開戶後卻是任由被告林柏 安持卡操作提款機(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35、37頁提款機監 視錄影畫面),顯與常情不符;又依被告林柏安陳從麒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字第8014號卷第189至199 頁),被告陳從麒表示「我爸知道這個事情,不知道是誰說 的,叫我不要去用,而且我的紓困在跑,當天我朋友聽風聲 聽到說我要用你那個,他說至少要等到我紓困跟貸款下來以 後再用,中間如果卡到法律責任,我什麼都用不好了」、「 我爸真的很擔心我,你確定會沒事我當然可以,不然我那天 也不會過去,一走法律程序會是什麼案子,我的帳戶如果變 成警示戶我就辦不過所有在跑的貸款了」等語,並未提及關



於「買車換現金」之事,反而是被告陳從麒擔心因為帳戶成 為警示戶而影響其申辦中之紓困及貸款,是被告林柏安辯稱 其與陳從麒在Messenger中提到不會讓陳從麒出事等語,是 在討論買車換現金之事云云,顯屬無據;另被告林柏安辯稱 係因擔心交通欠款遭強制扣款,才借用女友林宇蓁之帳戶讓 陳從麒匯錢還債云云,與證人林宇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 林柏安係表示自己的卡被鎖,又要轉帳給客戶,才拿其郵局 金融卡去用等語(見偵字第8014號卷第249頁)顯然不符; 再者,本案李衍庭陳從麒甫申辦後即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臺灣銀行帳戶均在同一分行開立(即臺北港分行),且其2 人開立帳戶時竟均由被告林柏安「陪同」前往,此顯非巧合 可擬,益徵李衍庭陳從麒2人證稱係依被告林柏安之指示 前往開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屬可信。據上,被告林柏 安上訴猶否認犯行,置原判決已詳述之理由不顧,除徒憑己 意漫指原判決僅憑李衍庭陳從麒之證詞即認定其犯罪,所 辯亦均非可採。
㈡、被告陳從麒雖持前詞主張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 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 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陳從麒正值盛年,不思循正 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除提供自己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 交付上游,致被害人陳均欣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受有50萬元 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難認犯罪情狀有何堪可憫 恕之處,至於被告陳從麒所述係因僅高中肄業學歷,學經歷 不豐,一時誤交損友而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保證爾後 絕不再犯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陳從麒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林柏安犯後否認犯 行且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節,已為原審量刑 時所審酌,且該等事由僅係犯後態度之量刑一端,被告未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不宜過度評價,至於被害人所受損失 ,仍可透過民事求償程序主張權利,於刑事責任中適度評價 審酌即為已足,至於被告陳從麒所稱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等情,亦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陳從 麒上訴徒稱願與告訴人陳均欣和解,然告訴人陳均欣於本院 2次審理期日均到庭,然被告陳從麒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已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資料,僅上訴空言有和解意願,難認被 告陳從麒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有何改變。據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陳從麒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 刑,所持理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皆非可採。㈣、從而,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陳從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江耀民追加起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陳從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號、110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80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陳從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安李衍庭李衍庭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309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倘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林柏安竟向李衍庭提議出借帳戶使 用,二人遂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李衍庭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分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 水一信帳戶),並於取得上開臺灣銀行、淡水一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林柏安,復由林 柏安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柏安李衍庭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吳昶漢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2個帳戶內,且隨 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柏安李衍庭即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林柏安陳從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軒」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 某不詳成員,先於109年9月14日,利用交友軟體「Cheers」 認識陳均欣後,與陳均欣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提 供資訊協助進行外匯投資云云,致陳均欣陷於錯誤,依該不 詳成員指示為多筆轉帳及匯款。而陳從麒於同年10月14日, 依林柏安之指示及陪同下,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並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陳從麒取得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等資料後,繼於同年10月30日前某日,經由 林柏安介紹結識「小軒」,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柏安 、「小軒」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均欣依該集團某



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30日15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陳從麒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小軒」確認 50萬元入帳後,隨即指示陳從麒配合以網路轉帳方式(由「 小軒」操作網路銀行,另陳從麒以手機收受一次性密碼簡訊 後告知「小軒」),於同日18時4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柏 安向不知情之女友林宇蓁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於同日18時44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陳從 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且陳從麒旋於同日18時49分至53分許,持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將10萬元接續提出,再交付予「小軒」、 林柏安;隨後,陳從麒再依「小軒」、林柏安指示,至新莊 區新北大道上某超商、新莊區某臺灣銀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 ,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日19時5分至11分 許、翌日即同年月31日0時5分至7分許,各別接續提領15萬 元、15萬元,得手後再交予「小軒」、林柏安,以此等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昶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林泊錞、蘇嵩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陳琬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玟伶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韻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陳均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庭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從麒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均屬被告林柏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 被告林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同意此部分供述作為證據( 見金訴122卷第292、296頁),經核李衍庭陳從麒之此部 分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衍庭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固亦屬被告林柏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主張 不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122卷第29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可資參照,是證 人李衍庭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既經檢察官依人證之法定程 序命其具結,被告林柏安復未明確指出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客觀狀況,且證人李衍庭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到庭作證



,足以保障被告林柏安之反對詰問權,依前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證人陳從麒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偵緝1079卷 第95至97頁),因不為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林柏安之犯罪事實 所用,爰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此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被告林柏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 被告林柏安陳從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柏安固坦承李衍庭為其認識之友人,知悉李衍庭 有申設金融帳戶交予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我與李衍庭共同的朋友,臉 書叫「何翰」的人找我做這個,李衍庭要,我不要,李衍庭 開戶跟將帳戶交給別人時,我沒有在場,李衍庭申設帳戶後 沒有交給我云云。惟查:
 1.同案被告李衍庭於109年8月25日,分別申設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淡水一信帳戶,於取得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衍庭之上揭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昶漢等7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上開2個帳戶內,且隨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庭於偵查時證述屬實( 見軍偵緝1卷第87至89、93至94頁),核與告訴人吳昶漢林泊錞、蘇嵩鈞、陳琬庭劉玟伶林韻茹及被害人石珮穎 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之卷宗、頁數,詳見 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另有證人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09年9月29日、109年 10月20日臺北港營密字第109500040211、10950004251號函 所附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 出帳戶查詢、ATM提款監視器畫面1份、交易明細2份、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12月18日淡水一信剛字第1090115241 號函所附李衍庭之淡水一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見軍偵56卷第202至211頁,軍偵4卷第25至28頁,偵307 4卷第21至39頁,偵3533卷第57至69頁),暨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證據出處之卷宗、頁數,詳見附表



所載)在卷可稽。是證人李衍庭之上開2個帳戶確在其申設 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吳昶漢等7人遭詐欺 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林柏安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⑴證人李衍庭於對於其申設上開2 個帳戶後,係將帳戶資料交 予被告林柏安,並由被告林柏安交付 1萬元作為報酬一節,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不移(見軍偵緝1卷第87至89、9 3至94頁,金訴122卷第344、346頁)。 ⑵再由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09年9月29日臺北港營密字第10950 0040211號函所檢附之資料中,包括證人李衍庭申設臺灣銀 行帳戶當日,在該行內操作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見偵 3074卷第31、35、37頁),其中除證人李衍庭外,尚有另一 人陪同在旁。參酌證人李衍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灣 銀行臺北港分行開戶時,林柏安有跟我一起進去,帳戶辦好 後有去操作提款機設定事項或領錢,當時是我操作的,後面 提款卡改密碼時是林柏安操作的,監視器畫面中靠近螢幕的 是林柏安,後面那個是我,當時林柏安在改密碼等語甚詳( 見金訴122卷第346至347頁),觀諸畫面中靠近螢幕之人, 其正面樣貌與被告林柏安於111年5月29日為本院緝獲時所拍 攝之正面照片相比(見金訴122卷第249頁),二者為同一人 無誤,而堪認申設帳戶時陪同證人李衍庭前去之另一人確即 被告林柏安
 ⑶依此,被告林柏安辯稱證人李衍庭開戶時其不在場云云,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相較之下,證人李衍庭所述既有上開客觀 證據補強,洵值採信。易言之,證人李衍庭之臺灣銀行、淡 水一信之2個帳戶資料,係經由被告林柏安轉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從麒於109年12月29日 警詢、110年4月23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見偵8014卷第9至12、141至145頁,本院金訴122卷第12 0至124頁);另訊據被告林柏安雖坦承有陪同陳從麒前往申 設金融帳戶,幾日後亦陪同陳從麒前往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陳從麒欠我錢很久,當天本來我要去找他家人拿錢,陳從 麒說他當天會上班,領錢後會還我錢,當天我陪他去臺灣銀 行開戶,結果當天陳從麒也沒去上班,是隔了好幾天才去上 班,陳從麒有找我陪他去上班,我看到的是他把帳戶交給別 人。陳從麒欠我的錢在他當天上班時就還清了,是把錢匯到



女朋友(即證人林宇蓁)的帳戶云云。惟查: 1.被告陳從麒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陳均欣之指訴及證人林宇 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014卷第13至16、249至251頁 ),另有被告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 北港分行110年5月4日臺北港營密字第11050001141號函檢附 被告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 戶查詢、被告陳從麒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儲字第1100107001號函檢附證人林 宇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均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8014 卷第21、29、45、47、49、51至87、89至91、147至154、21 7至239、255至290頁),足認被告陳從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資採信。
2.又被告陳從麒於109年10月14日,係受被告林柏安之指示及 陪同下,前往申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等資料,又於109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被告陳 從麒經被告林柏安介紹而結識「小軒」,即將上開帳戶資料 當面交予「小軒」,容任被告林柏安、「小軒」與「小軒」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自109年10月30日18時43分許起 ,至翌日即同年月31日0時7分許止,被告陳從麒在被告林柏 安、「小軒」之指示下,有如事實欄二所示配合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以及持提款卡領款、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林柏安、 「小軒」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陳從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明確(見金訴122卷第347至350、352至353頁)。 3.被告林柏安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陳從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時有欠林柏安3萬至 4萬的錢,他說我幫他這個忙,欠的錢就不用還等語(見金 訴122卷第122頁),固與被告林柏安所辯被告陳從麒積欠其 金錢一情無違,然被告林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 得陳從麒欠我4、5萬元,再加上一些零零散散的,6、7萬元 跑不掉等語(見金訴122卷第291頁)。換言之,由二人所述 可知,被告陳從麒積欠被告林柏安之款項係在10萬元以下, 應可認定。惟細繹被告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8014卷第219至220頁),顯示109年10月30日18時43分許 ,該帳戶先透過網路轉帳10萬元至證人林宇蓁之郵局帳戶, 接著該又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0時4分許、同年11月1日15時3 7分、15時41分、18時1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3010元、29990



元、10元、20010元至證人林宇蓁之郵局帳戶,且證人林宇 蓁之郵局帳戶旋於109年11月1日18時15分、20時23分許,轉 帳10元、20015元至被告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經相互扣 抵後,由被告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入證人林宇蓁之郵局 帳戶之金額達13萬2995元,顯已逾被告二人所述之債務金額 甚多。衡情,上開轉入證人林宇蓁之郵局帳戶內款項若係被 告陳從麒因償還債務所為,何以必要轉入多於其債務金額之 款項?被告林柏安雖辯稱上開10萬元其領款後有將欠款外之 金額還給被告陳從麒,惟被告陳從麒轉帳目的若確為償還債 務,顯無必要採此多此一舉之方式,被告林柏安所辯實違於 常情。是以,被告林柏安辯稱上開金流係被告陳從麒償還其 債務云云,無法採信。 
 ⑵另被告陳從麒申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於109年10月26日至 同年月28日間,被告林柏安急於聯繫上被告陳從麒,遂使用 臉書Messenger傳送「我會打死你」、「我看你要躲多久」 、「做事情不是這樣的」、「昨天千交代萬交代」、「你要 搞什麼你直接說」、「你在搞我?」、「起床回我」等訊息 ,且撥打多通電話欲被告陳從麒儘速回應;嗣被告陳從麒以 訊息回覆「我爸知道這個事情,不知道是誰說的,叫我不要 去用,而且我的紓困在跑,當天我朋友聽風聲聽到說我要用 你那個,他說至少要等到我紓困跟貸款下來以後再用,中間 如果卡到法律責任,我什麼都用不好了,然後我剛剛才有網 路,我爸給我錢繳的」,被告林柏安回稱「不會讓你出事」 ,「辦完,你一樣可以做你的事」,被告陳從麒又回覆「我 爸真的很擔心我,你確定會沒事我當然可以,不然我那天也 不會過去,一走法律程序會是什麼案子,我的帳戶如果變成 警示戶我就辦不過所有在跑的貸款了」,被告林柏安仍持續 回稱「不會讓你出事」、「我已經跟人說好了」、「不要跟 我開玩笑」等情,有被告陳從麒提出其與被告林柏安之臉書 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8014卷第187至199頁 )。由二人對話可知,被告陳從麒擔憂其金融帳戶變為警示 帳戶後,將影響其紓困與貸款之進行,而被告林柏安不斷向 其保證不會出事,示意被告陳從麒不可反悔,足徵被告陳從 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對話即為被告林柏安要求其前往銀 行開戶,並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依被告林柏安指示轉 帳、領錢等語(見金訴122卷第350至351頁),確屬有憑。 故而被告林柏安以前詞辯稱被告陳從麒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一事與其無涉,委無可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之,若已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進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以上為 最高法院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行為,二者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 洗錢行為,於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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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