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原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01號),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東原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案係於112年3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2月24日新北院英刑快111審金訴117字第103687號函其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東原(下稱被 告)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7、72、77、120頁),是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理 範圍,先予說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 審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審金訴117卷第57、95、1 0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部分併予審酌。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被害人鄭苡萱、邱民政(下均 逕稱姓名)之要求,賠償其等於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失新臺幣 (下同)2萬9千元、10萬元,且案發時被告年紀尚輕,且為 中低收入戶,需扶養母親及15歲妹妹,案發後深感悔悟,請 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7、97至99、 120、124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鄭苡萱、 邱民政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鄭苡萱、邱民 政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 水泥工、需扶養母親及胞妹、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 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賠償鄭苡萱、邱民政於本案所受之全部 損失2萬9千元、10萬元,有本院112年4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87頁)、鄭苡萱及邱民政傳真資料 各1紙(見本院卷第89、91頁)、被告112 年5 月24日刑事 辯護狀檢附匯款與鄭苡萱存款交易憑證影本、匯款與邱民政 匯款單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01、103頁)、本院112年5月3 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參 ,被告之量刑因子固有所改變,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 人頭帳戶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組織最低位階角色,且係以 通訊軟體LINE大量創設假帳號,而發布、張貼假租屋或投資 訊息等犯罪手段,兼衡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僅量處被告各有期徒 刑1年(2罪),係從最低度刑量起,且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縱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因子有所改變,但對於刑 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 是本件原審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量處適當之刑罰,難認原審有何量 刑過重或量刑未依職權適法裁量,顯非適法等情。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肆、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考,今被告已坦 承犯行,然已與鄭苡萱、邱民政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全部損 失,已如前述,足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 現有生活及工作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 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 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 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240小時,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