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21號
TPHM,112,上訴,821,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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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鮮華



輔 佐 人 張閔琁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鮮華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鮮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 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 訴(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 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無法控制情緒即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理期間已和解,詳下述),所為應予非 難,另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20日,並酌情定其執行刑拘役6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旨。關於刑的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 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上開 二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 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 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 ,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 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雖就刑的部分上訴, 但亦未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原審就上開 二罪刑的量定,核屬適法職權行使,應予維持。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馮義平達成 和解,當場給付賠償金給告訴人彌補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亦 表明「願原諒被告,同意刑事案件給予緩刑」,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7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是以被告願意承擔刑責,在本院陳明僅 就刑的部分上訴,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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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