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55號
TPHM,112,上訴,655,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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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豪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164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二、被告之上訴理由:
被告過去曾遭大貨車撞擊存有心理創傷,故當丙○○駕車衝撞 被告時,情急之下開槍,顯見被告開槍之動機並非十惡不赦 ;被害人並未遭受任何身體上傷害,足見本件犯罪所生之損 害較輕微;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觀以敦品中學學生輔導暨 考核紀錄(甲)表及導師輔導紀錄表,可知被告仍可透過教 育方式導正其偏差行為,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本案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年齡及知識程度與犯後 態度等情,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從輕 量刑之機會。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無自首之說明:
按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其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若偵查犯罪機關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該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而實施犯



罪偵查時,除非犯罪行為人另行承認尚未經偵查機關鎖定調 查之其他犯罪,且願意接受裁判;否則,縱犯罪行為人同意 配合接受調查、搜索、扣押或主動交出犯罪之兇器、贓物、 所得等證據,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對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開槍後,經 證人丙○○先於同日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詢問證人 乙○○、丙○○、少年溫○橋、張○仁鄒○安後,即知悉該次糾 紛係因被告與證人即少年張○仁、鄒○安有口角糾紛,且經證 人即少年張○仁、鄒○安指證監視器畫面中開槍之人為被告, 而被告等人則向南逃逸,始由員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復經警方查訪策動後,被告始 於111年2月13日22時46分聯繫警方投案等情,有警員之偵查 報告在卷可參(他卷第5-6頁反面),而證人即少年張○仁、 鄒○安指證本案為被告開槍之犯行時點,分別為同日15時23 分許、15時6分許等情,有其2人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一 第86-88、93-95頁),可見警方早於被告主動聯繫投案之前 ,即已掌握被告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我知 道警察在找我,所以才跟警察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 ,是本案警方既已依相關事證,發現被告本案之嫌疑,而因 拘提被告並查獲其本案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則被告本案之 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事後主動聯繫警方投案之事 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 犯行、行為時僅年滿18歲、年紀尚輕有教化之可能,且其智 識、思慮不周,更曾前因車禍而有嚴重傷害存有心理創傷, 因此對於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向其直衝時,始向該車開槍 射擊,且本案並未有被害人遭受身體上之傷害,本案犯罪所 生之損害較輕微,被告仍有透過教育感化之可能,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寄藏槍彈後,更持 之向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近距離連開三槍,導致上開車輛 板金貫穿、凹陷、玻璃破碎,已造成相當程度之社會法益危



害,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況辯護人所稱 上情,業於量刑時予以有利審酌,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 禁物,竟仍非法寄藏、更進而持之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及人 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就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持槍彈並 首謀糾集共犯等人前往尋釁,甚且因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 跨越雙黃線逆向駛近時,即近距離持上開扣案之槍彈朝該車 輛射擊而連開三槍,嚴重危害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 會治安,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行為時僅年 滿18歲、其自陳過去曾因遭大貨車撞擊存有心理創傷而向其 駛近之車輛開槍射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11年8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776號函及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8月11日(111)竹行字第111 0000375號函覆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5至 430頁),但未有人遭受身體上之傷害,本案犯罪所生之損 害較輕微,且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其 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敦品中學112年6月8日敦中學字第11205031200 號函覆之被告基本資料卡、輔導暨考核紀錄(甲)表及導師 輔導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固未以前開曾因車禍受傷及中學之表現作為 量刑因子之一,惟原審所處刑度已接近法定最低刑度,本院 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刑度及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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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