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73號
TPHM,112,上訴,573,202307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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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孺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玟鋒


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
1號、第3692號、第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孺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林子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量處 有期徒刑8年,並宣告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⑵原判決附表編號②⑤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子 孺不服,提起上訴,而林子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8頁),檢察官 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準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科刑部分,林子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 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林子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及除科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林子孺上訴意旨略以:㈠林子孺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究非 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其僅係受共同正犯王正丞指 示而負責攜帶貨物之角色,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 謀議及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 且本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甫入境即 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參以王正丞 允諾林子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相較於遭查獲 海洛因之市面價值,可認林子孺個人獲利之金額非鉅,遑論 本案亦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而衡酌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 條第2項、第66條規定,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 年以上,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原審未詳加審酌 ,並未依刑法笫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再行斟酌餘地。 ㈡林子孺於警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後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亦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且因林子孺向員警供稱其受王正丞之 指示運毒,並配合指認嫌犯,檢警因而得以追查緝查獲王正 丞,足認林子孺犯後態度良好,依「認罪的量刑減讓」原則 ,應給予被告較高幅度之減刑,以勵自新,然原審雖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仍於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裁量範圍内,判處有期徒刑8年 ,量刑似有過重之嫌。爰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林子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審酌林子孺知悉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 大,竟無視國家禁令,運輸及私運進口海洛因,對社會大眾 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林子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 輸海洛因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工程度;另參酌 林子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從事 水電業、已婚、有一幼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重訴 4號卷第330頁)及其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林子孺所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林 子孺科刑部分之理由。




(二)林子孺之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
  林子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1660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下稱前案),上開2罪並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3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主張林子孺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 等語(見原審重訴4號卷第79、10、14、317頁,本院卷二第 26頁),且林子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其前有前案犯罪執行紀錄及構成累犯,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原審重訴4號卷第327頁,本院卷二第25、26頁) ,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65 頁),足認林子孺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林子孺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與本案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二者之犯罪型態不同,尚難僅以林子孺上述曾 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其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 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 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 低度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主張林子孺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子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 本案查獲之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高達562.99公克,對於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 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可憫恕之處。至林子孺及其辯護人上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林子孺係受王正丞指示而負責攜帶貨物之角色、本件所運 輸之海洛因甫入境即遭查獲、其獲利之金額,及其家庭生活 狀況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均難憑採。(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 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 減至3分之2,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 之1或3分之2。且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 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林子孺犯罪之證據及理 由,並敘明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減 輕原因,而依法遞予減輕其刑,並說明林子孺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107年 度基簡字第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4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然林子孺所犯前案與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間,不僅 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 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 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本不得加重,故就罰 金刑部分,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林子孺所為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而林子孺上訴所執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 節、所獲利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分工程 度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就林子孺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前開罪刑,並無違 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又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減輕,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是林 子孺上訴指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明顯超出減刑後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許多,實有量刑過重情事云云,顯非有 據。復次,林子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所能量處之最低 度刑已大幅降低,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俱如前述,是林子孺上訴仍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上訴人即被告林玟鋒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林玟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 年,並宣告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⑵原判決附表編號⑨所示之物(不含SIM卡),沒收之。 經核原審就林玟鋒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且除⑴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27、28行有關「 本院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之記載,顯係贅載「本院 」2字,應更正為「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外,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林玟鋒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林玟鋒上訴意旨略以:㈠王正丞並非事先與林玟鋒林子孺楊炎山共謀運輸海洛因,而係個別與林玟鋒林子孺、楊 炎山談論運輸毒品事宜,假設其等能自泰國運回毒品則給予 報酬,因此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個別之報酬利益,並非主觀上 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且林玟鋒一開始並不認識林子孺楊炎山,故應將林玟鋒林子孺楊炎山之犯罪行為分別 看待,方屬合理,自不能以共同正犯論。㈡林玟鋒雖有運輸 海洛因之意圖,但其無法將毒球塞入肛門内,致其根本沒有 起運毒品,更遑論入境、收貨等,是就林玟鋒所為,應論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審遽認林玟鋒林子孺楊炎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且林子孺楊炎山皆以肛門 夾帶海洛因至海關被查獲,而認為林玟鋒亦該當運輸第一級 毒品既遂罪,實有未洽。㈢林玟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 承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但因身體因素不遂 ,為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又林玟鋒之素行尚稱良好,其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查獲後積極配合 員警,並提出幕後策劃之綽號「果子狸」王正承的連絡資料 、照片供員警調查,仍見其確有悛悔之意,及其於本案係僅 次要角色,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尚無實際獲得鉅 額利益,是念及林玟鋒此次運輸毒品所得之利益微薄,且共 同被告私運入境之海洛因即時為警查獲,並未流出市面,尚 未造成重大危害,故認林玟鋒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情 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爰請法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審依憑⑴林玟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⑵王正丞、林 子孺、同案被告楊炎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⑶ 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於111年5月16日搭乘星宇航空JX-7 42航班共同返臺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後,經警出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 同其等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進行X光檢查,經醫師檢 視後確認林子孺楊炎山均有藏毒跡象,並自林子孺肛門 取出圓柱體5顆(合計淨重301.31公克、純度84.66%,純質 淨重255.09公克)、自楊炎山肛門取出圓柱體6顆(合計 淨重344.06公克,純度89.49%,純質淨重307.90公克)等情 ,有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3份、楊炎山之拉曼光譜儀掃瞄 結果、腹部X光片照片暨取出之上開圓柱體照片、林子孺之 拉曼光譜儀掃瞄結果暨取出之圓柱體、腹部X光片照片、林 子孺、楊炎山林玟鋒3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在卷可稽;⑷上 開自林子孺楊炎山體內取出之圓柱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鑑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40號、調科 壹字第1112301413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⑸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王正丞)、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 168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T G633、JX741航班動態查詢、楊炎山入境後之檢疫居所資料 、監視器畫面擷圖;林子孺之平板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 ;楊炎山之LINE對話擷圖;林玟鋒之LINE對話擷圖、繪製之 位置圖;基隆地檢署111年8月18日基檢貞速111偵3691、369 2、3693字第1119020915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楊炎山林玟鋒林子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戶名:王正丞)、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①②⑤⑥⑦⑨所示扣案物等證據資料,並說明林玟鋒



原審主張其並非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應屬未遂犯云 云,並不足採。故原審就林玟鋒部分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二)林玟鋒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其並未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 主觀意思,與林子孺楊炎山王正丞亦非共犯團體,自不 能以共同正犯論,且其無法將毒球塞入肛門内,致其根本沒 有將海洛因起運、入境、收貨,其所為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是未遂犯,因為 我沒有帶毒品回來臺灣,且我是第一次出國,我真的不知道 可以用什麼方式回來臺灣,所以我只能跟林子孺楊炎山他 們一起回來,我也不認識林子孺楊炎山,我是被抓到之後 才知道他們的名字云云。惟查:
 1.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林玟鋒雖係聽從王正丞之安排,並與王正丞約定報酬而至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惟林玟鋒係經王正丞之安排,與楊炎山於111年5月11日共同搭乘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泰國所支出之食、宿費用,由王正丞交付予楊炎山林子孺支應,抵達泰國曼谷後,則由林玟鋒帶同楊炎山,依據LINE「群組168」內之指示,並與泰國計程車司機溝通後,始能順利與林子孺泰國碰面,進而為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等情,業據林玟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3691卷第16至20、116至120、176至180頁,原審重訴4號卷第90、91頁),核與林子孺楊炎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證述情節(見偵3693卷第16至18、114至117、210至214、220至223頁,偵3692卷第16至20、136至140、193至199頁,原審重訴4號卷第89至91頁),大致相符。又王正丞於偵查、原審訊問時供稱:林玟鋒林子孺楊炎山等人出境到泰國之前,我已知道他們是要到泰國去夾帶海洛因入境,我有開車載楊炎山林玟鋒到機場,出境到泰國夾帶毒品;我確實有幫林玟鋒他們訂機票,並有交付旅費,也知道林玟鋒他們是去泰國運毒,我也有幫林玟鋒他們找好回臺灣的防疫旅館,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是負責要去泰國把海洛因帶回臺的等語(見偵5321卷第491頁背面、492頁,原審重訴5號卷第22、23頁),且林子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王正丞有跟我說有2個人會來泰國找我,楊炎山泰國有跟我說,他要夾帶海洛因回臺灣,林玟鋒也是跟我說他要來泰國夾帶海洛因回來臺灣;我在泰國總共壓了12顆海洛因圓柱體,王正丞是說要我與楊炎山林玟鋒3人把這些海洛因帶回臺灣,有先各拿了1顆給楊炎山林玟鋒,因林玟鋒說很痛塞不進去,他就沒有塞,我又拿了5顆給楊炎山等語(見偵3693卷第115頁,原審重訴4號卷第174頁)。是依林玟鋒林子孺楊炎山王正丞上開供證情節,足知林玟鋒運輸本案海洛因之報酬雖係與王正丞約定,惟林玟鋒楊炎山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之目的,乃要與林子孺楊炎山王正丞共同運輸由林子孺王正丞指示所取得之海洛因,且林玟鋒楊炎山抵達泰國後,係由林玟鋒王正丞所成立LINE「群組168」之指示,與林子孺聯繫後,林玟鋒楊炎山始能與林子孺見面,並參與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等行為,且林玟鋒泰國之食、宿費用,則由林子孺楊炎山負責支應,其等彼此間相互協助,而於林玟鋒因疼痛無法將其應負責攜回之海洛因圓柱體塞入肛門後,林子孺楊炎山只得將該等海洛因圓柱體分別塞入其等之肛門體內,以達成將本次於泰國所取得之海洛因運輸回臺之目的,並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共同搭機返臺入境,而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海洛因圓柱體共11顆輸入臺灣。是林玟鋒為本案運輸海洛因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其與王正丞林子孺楊炎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本案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且為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林玟鋒泰國雖因疼痛而未將其應負責攜回之海洛因圓柱體塞入肛門,由林子孺楊炎山將該等海洛因圓柱體塞入己之肛門體內後,林玟鋒林子孺楊炎山一同搭機返臺,而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海洛因圓柱體共11顆輸入臺灣,依首揭說明,林子孺楊炎山體內之海洛因圓柱體已起運離開現場,並入境臺灣,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林玟鋒林子孺楊炎山王子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等人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共同正犯。林玟鋒上訴意旨指稱:其非運輸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且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核非事實,自難憑採, 3.綜上所述,林玟鋒雖執前詞,以其非運輸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且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其辯解 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又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 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林玟鋒犯罪 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規定之減輕原因,而依法遞予減輕其刑,並說明林玟鋒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揭5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10年11月9日 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林玟鋒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 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本不得加重,故就罰金刑部分,認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之一切情狀,就林玟鋒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想像競 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酌情量處6年等旨,係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而林玟鋒上訴所執其犯罪情節、所獲利益、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分工程度、前有施用毒品 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 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林玟鋒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 前開罪刑,並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復次,林玟鋒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所 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本案查獲之海洛因合計純 質淨重高達562.99公克,從而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 ,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林玟鋒此部分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林玟鋒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林玟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出入監簡表等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75、79至82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鋒 
          
          
          
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楊炎山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林子孺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王正丞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111年度偵字第36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玟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編 號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⑨所示之物(不含SIM 卡),沒收之。
二、楊炎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附表編 號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⑦所示之物,沒收之 。
三、林子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編 號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②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
四、王正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扣 案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正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且為行政 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其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猶為圖取暴利,由王正丞與在泰國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聯繫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待準備妥當後,王正丞遂以約 定事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12萬元、20萬元代價 ,於111年4月下旬聯繫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等3人至泰 國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亦均知海 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且為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仍為獲取高額報酬 ,與王正丞共同基於運輸及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正丞林子孺、楊炎 山、林玟鋒訂購機票,交付泰銖予林子孺楊炎山作為旅費 ,再安排林子孺先於111年5月5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3航班 前往泰國曼谷楊炎山林玟鋒2人則於111年5月11日8時許 由王正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搭乘星宇航空JX-741航班先後前往泰國曼谷林子孺抵 達泰國期間,於111年5月7日前後,在泰國曼谷地區某下榻 旅館外,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2塊毒品海洛因磚後, 由林子孺於111年5月11日在曼谷地區前開某旅館,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模具壓製成圓柱狀,再以塑膠套、保險套及膠 帶包裝成12顆海洛因圓柱體,並安排楊炎山林玟鋒抵達泰 國後食、宿;復於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泰國曼谷地區某出租 公寓內,由林子孺交付海洛因圓柱體予楊炎山林玟鋒,欲 以塞入肛門之模式將前開海洛因圓柱體塞進體內,林玟鋒雖 由林子孺楊炎山指導如何將海洛因圓柱體塞入肛門,然因 疼痛等因素無法順利將海洛因塞入肛門而作罷,只能將上開 海洛因圓柱體分別由林子孺楊炎山以塞入肛門方式而攜帶 入境(林子孺塞入肛門之海洛因圓柱體共5顆,合計淨重301 .31公克、純度84.66%,純質淨重255.09公克;楊炎山塞入 肛門之海洛因圓柱體共6顆,合計淨重344.06公克,純度89. 49%,純質淨重307.90公克)。嗣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 ,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3人搭乘星宇航空JX-742航班一 同返臺,以此方式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入境。經警方於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等3人於同 日下午7時2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後,出示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林子孺楊炎山及林 玟鋒等3人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進行X光檢查,經醫師 檢視後確認林子孺楊炎山均有藏毒跡象,後經林子孺、楊



炎山自肛門排放出前開夾藏之海洛因毒球而為警扣押,另扣 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於111年7月6日晚 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拘提王正丞到案,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三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王正丞林子 孺、楊炎山林玟鋒暨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丞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被告4人王分別以證人 身分證述明確;而被告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於111年5月 16日搭乘星宇航空JX-742航班共同返臺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後 ,經警出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渠 等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進行X光檢查,經醫師檢視後 確認林子孺楊炎山均有藏毒跡象,並自被告林子孺肛門取 出圓柱體5顆(合計淨重301.31公克、純度84.66%,純質淨 重255.09公克)、自被告楊炎山肛門取出圓柱體6顆(合計 淨重344.06公克,純度89.49%,純質淨重307.90公克)等節 ,則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3份、被告楊炎山之 拉曼光譜儀掃瞄結果、腹部X 光片照片暨取出之上開圓柱體



照片、被告林子孺之拉曼光譜儀掃瞄結果暨取出之圓柱體、 腹部X 光片照片、被告林子孺楊炎山林玟鋒3人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共3份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11、77-87 頁;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11、39-63、171頁;111年度 偵字第3693號卷第53-63、185頁);上開自被告林子孺、楊 炎山體內取出之圓柱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40號、調科壹字第11123014 13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203頁;111年度偵 字第2693號卷第205頁;1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421-423 頁)存卷可查;此外,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第206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王正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168群組之對話紀錄擷 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TG633 、JX741 航班動 態查詢、楊炎山入境後之檢疫居所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林子孺之平板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被告楊炎山之 LINE對話擷圖;被告林玟之LINE對話擷圖、繪製之位置圖; 基隆地檢署111 年8 月18日基檢貞速111 偵3691、3692、36 93字第1119020915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楊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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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