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之合法性: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曾桂釵律師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具狀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狀紙頁末僅有 蓋用「曾桂釵律師」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然其頁 首載明「上訴人即被告甲○○」,並已於狀內說明「指定辯護 人因無法聯繫上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以被 告名義,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之意旨等情,有該刑事上 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雖上訴狀內並無 被告之簽名、用印,然仍可認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係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又經查 明卷內並無被告不欲上訴之意旨,難認有違反被告明示之意 思,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認屬被告之合法上訴 ,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諭知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次販賣之對象係員警喬扮之購毒 者,事實上並未獲得任何金錢收入,對社會之危害不大,其 後被告業已回歸社會,一時糊塗始犯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㈡經查:
1.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 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 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 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 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 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販賣之毒品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 成分複雜、來源不明,常見有施用後致死之案例,被告蔑 視此等風險而販賣此種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更於公開網路 張貼販賣訊息,誘引不特定人購買,其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潛在影響甚鉅;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其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實 未見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而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處,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 業已於敘明其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10頁)。 2.再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已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經由員 警查獲之過程、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已考量被告上訴 所指之事由。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無可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量刑之審酌猶持己見並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公訴意旨誤載為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應予更正)及硝西泮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鈞」之人(公訴意旨 誤載為阿均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抖音上 ,以帳號「Kevin豪」在抖音影片留言板上發布「桃園ㄓㄠㄨ( 圖案)找我價格甜」之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摻有混合 上述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 咖啡包)。嗣經警員查看上開訊息後喬裝為購毒者,於民國 109年10月12日與「Kevin豪」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Ke vin豪」再推由甲○○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手面具手」與 警員聯繫,並因而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IF汽車 旅館203號房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甲○○依約於109年10 月12日晚間11時1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出上開毒品咖啡 包,並向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收取現金時,即遭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21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25 7至258頁、第277頁、第355頁),並有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通訊軟體抖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帳號「手 面具手」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 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17頁、第41至49頁、第53 頁、第57至73頁、第123至124頁、第125至126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咖啡包及行動電話可憑。而警方於109 年10月12日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咖啡包(共10包 ),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方法為鑑定方法,結果確有檢出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推估含有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 基胺丁酮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577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詳見偵字卷第1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一天阿鈞有打電話 問伊要不要賺錢,要伊去找阿鈞,幫阿鈞出喝的就可以賺錢 ,伊會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因為缺錢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 26頁),應認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主觀上應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又 由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 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 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 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經查,被告所販賣 之本案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及微量 第四級毒品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得被告與共犯「阿鈞」所張貼之販毒 訊息,經警員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由被告攜帶本案咖啡包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 賣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 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鈞」之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本案咖啡包,其內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以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四級 毒品僅屬微量而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微量第四級毒品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另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 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應從 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告 知上開罪名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 此說明。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②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9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略以:被告五年內再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犯行 罪質相同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據此,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參以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應能自我反省、要求 ,被告猶即再犯本案,且由單純戕害自身之施用毒品犯行, 變本加厲為牟取利益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本案並非偶發, 前案之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如加重其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 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 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⒊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1項等規定,先遞加後遞減之。 ㈦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 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阿鈞」、「黃昱豪」等情,惟 經本院函詢檢警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略稱:未因被告供出「阿鈞」之真 實姓名「黃昱豪」而查獲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函覆以:被告提供之上游身份不詳 ,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5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30687號 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3日桃檢俊收 109偵31842字第1109036842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訴字卷 第89頁、第287至289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並無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僅販賣10 包毒品咖啡包,交易對象僅為1人,乃員警假扮之假買家, 且被告在這段時間有正常工作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 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 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 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 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 人之危害,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再者,衡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動機非僅單 純供己施用,更係欲出售他人牟利。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於目前國內流通氾濫,販毒集團經常透 過網際網路與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購買者施用此種成
分複雜與來源不明之毒品後,更有致命之風險,被告係具有 正常智識之人,對上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卻漠視法令 規定,為求財鋌而走險,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 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 政策。據此,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三級 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 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顯見被告販毒行為 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販賣之數量非多、未及販出即 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 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鑑驗結果,確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用以本案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均為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而查獲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 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次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77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另本件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因未及賣出毒品即遭警方查獲, 尚無因販賣所得之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經檢視均為神隱少女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測得3,4-亞曱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至10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2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